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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应运、林海茂、刘子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应运,男,生于1973年6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广东省电白县树仔镇海进薛屋下村南片185号。因涉嫌犯贩毒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海茂(曾用名:标马),男,生于1975年4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广东省电白县树仔镇平岚上村北片42号。因涉嫌犯贩毒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子瑜,男,生于1989年6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林州市任村镇井头村中区222号。因涉嫌犯贩毒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曾应运、林海茂、刘子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12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应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子瑜为贩卖毒品经杨某某(曾用名杨聪)介绍,与被告人林海茂取得联系,并向其购买毒品,林海茂为贩卖毒品与被告人曾应运(系林海茂同乡)联系购买毒品。2009年5月12日20时许,曾应运在本市金水区柳林村东二街其租房处,以每粒15元的价格卖给林海茂“麻古”20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93克)。林海茂在柳林村村口,将其从曾应运处购买的20粒“麻古”以每粒25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子瑜。当日21时许,刘子瑜在二七区嵩山路百佬汇歌厅B06房间内将该20粒“麻古”以每粒30元的价格卖给荆某某。
当日22时许,刘子瑜再次与林海茂联系准备购买一包“冰”时,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林海茂接到刘子瑜的电话后再次从曾应运处以每包45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准备贩卖给刘子瑜。当日23时许,刘子瑜协助公安机关在柳林村口,将准备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一包“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3克)的林海茂抓获。林海茂两次共计贩卖毒品共计2.56克。后公安人员在林海茂的带领下柳林村东二街将曾应运抓获,并从曾应运处提取“麻古”527粒,“冰”两包(经鉴定该三包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52.06克)。曾应运共计贩卖毒品共计54.62克。现毒品、毒资均已追缴。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曾应运、林海茂、刘子瑜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毒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曾应运犯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以被告人林海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以被告人刘子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曾应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为非法持有毒品;其所持有毒品的甲基苯丙胺成分没有一审法院采信的那么高,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曾应运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应运为获利,一天内两次将毒品贩卖给原审被告人林海茂,足见其将住所处毒品用以贩卖的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其也实施了贩卖行为,故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贩卖毒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称所持有毒品的甲基苯丙胺成分没有一审法院采信的那么高,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经查,公安机关在将毒品查获后,依法对上述毒品进行检验鉴定,该检验依照法律程序进行,鉴定结果真实可信,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应运、原审被告人林海茂、刘子瑜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子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林海茂、林海茂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曾应运,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