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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促进社会安定有序

  陈光中 王迎龙

创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 促进社会安定有序

  陈光中教授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为了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且使之尽快得到治疗康复回归社会,国家有必要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并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而我国长期以来没有正式建立强制医疗程序,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创建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简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四种特别程序之一,使强制医疗措施纳入了法治轨道,对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具有重要意义。

  国外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规定

  环顾全球,精神病人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一个普遍的问题。如有资料显示,在西欧的杀人案件中,有10%的案件是精神病人所为,而这部分人占总人口的1%。而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在这方面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且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在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国家设置了犯罪精神病院,将触犯刑法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精神障碍者强制收容于犯罪精神病院,这是保安处分制度的重要内容。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3条规定:“因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审理能力,检察院不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时候,可以申请自主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其申请保安处分与审理的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大体相同。英美法系的刑事制裁体系中不存在保安处分制度,但设有若干犯罪预防措施,这些预防措施与大陆法系的保安处分相似。比如在英国,1959年的精神卫生法第65条规定:“当陪审团采信关于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抗辩时,应作出无罪判决,并命令将被告人收容于内政部长官指定的精神病院给予不定期的强制治疗,直至内政部长官同意病人出院为止。”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对于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医疗中涉及的权利和程序也有所规定。《残疾人权利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一)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二)不被非法或任意剥夺自由,任何对自由的剥夺均须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以残疾作为剥夺自由的理由。”根据该条约第1条规定,“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也属于残疾人的范围。刑事强制医疗措施涉及到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包括实体法律规定和程序法律规定。

  我国实践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状况

  我国此前对于实施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状况的混乱。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该规定,一般情况下,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被判定不负刑事责任后,首先应当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进行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进行强制医疗。然而,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强制医疗作出具体程序规定,造成实践中该制度运行缺乏依据。

  一方面,精神病人家属往往无力或不愿意履行监管与医疗义务,导致大量精神病人被放任不管,精神疾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继续对社会的安全与秩序产生威胁,或者为了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家属将其长期非法拘禁甚至杀害。另一方面,政府对于精神病犯罪者的监管在各地实践中也表现各异,主要做法是公安机关决定将精神病犯罪者送交公安系统管辖的安康医院进行监管与治疗。但是由于长期投入与建设不足,目前全国仅有24所此类医院,收容治疗能力有限,与日益增多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之间形成严重不平衡状态。这种混乱的处置状况,造成很多精神病人或者游荡于社会,继续危害社会安定,或者未经鉴定程序而直接被判定有罪投放到监狱执行刑罚,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另外,目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呈现“行政化”性质。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并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其间既没有当事人及辩护人的参与,更没有法院与检察院的审理与监督,缺乏透明度,很容易滋生“被精神病”现象,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