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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死刑的限制之路(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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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死刑的限制之路(转贴) (2007-03-29 11:26:47)

标签: 死刑的存废 死刑 中国 刑法 刑罚 分类: 转贴

    的确,想找出一个原则,可以用来证明在以文明自负的社会里死刑是公正的或者适宜的,那是十分困难的,也许是根本不可能的。
                                                                                                                                                                               ——马克思

        死刑 ,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在历史长河中一直作为诸刑之首,直至近世。近年来,关于死刑制度之讨论逐渐进入公众视野。本文试图在反思中国死刑制度基础上,探讨中国逐步限制死刑适用的现实之路。

        一、全球范围的废除死刑浪潮与中国死刑现状
        世界上第一个明确提出废除死刑观点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 1764年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写到:“如果我能够证明出,死刑既不是有益的也不是必要的话,那么我在保卫人类的事业方面就获得了胜利。”(1)  200余年过去后,全球范围的死刑废止运动风起云涌。截止2004年10月,全球已有81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2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除外), 35个国家和地区 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过去十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确信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继续下去或它已向国际社会作出承诺不再使用死刑),(2)易言之,现今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死刑或废除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或地区已经多达128个,而相应的只剩下不到70个国家和地区依然保留死刑。  世界上人口超过一亿的大国中,中国、美国、日本、印度尚保留死刑。但美国、日本、印度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较少,1996年——2000年,印度仅有5人被执行死刑。3而日本每年平均仅1——2人被执行死刑。(3)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均已废除死刑,台湾亦正着手逐步废除死刑。废除死刑运动从法学家的微弱呼声,发展为遍及全球的滚滚潮流,象征着几个世纪以来人类社会文明、人道、法治观念的巨大进步。
        全球范围的废除死刑运动相对应,中国的死刑适用情况显得格外突出。一方面,中国每年执行死刑人数虽被成为国家机密而不为世人所知,但据估算,中国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应超过世界上其他所有国家之总和。另一方面,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死刑大多限制在谋杀罪等较少的罪名上,而中国死刑罪名共68个,不仅远离世界刑事立法之惯例,也超出1910年《大清新刑律》的20余条罪名,和 1911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规定的19条罪名。笔者认为,中国确实存在某种程度的死刑滥用。

         二、对死刑的价值分析
         死刑从广泛适用到逐渐萎缩,表明人类对死刑的价值认识发生了深刻变化,这首先表现于死刑存废争论中对死刑的诸多尖锐质疑:
         第一、从人道主义视角看,人道主义认为人之为人的前提是人的生存权,生命权被剥夺,对犯罪者是极为残酷和不人道的。对国家而言,死刑的执行是一种公开的、合法的谋杀,为社会树立了残忍的、以暴制暴、不人道的榜样。即使对被害人而言,对犯罪者处以终身监禁而非死刑,亦并非不人道。认为唯有“以命抵命”方代表受害者的人道,只不过是披上“正义”外衣的原始同态复仇观念的残余而已。
         第二、从刑罚本质视角看,刑罚应既体现对犯罪的报应,亦体现对犯罪者的教育。而死刑虽代表着对犯罪最严厉的报应,但此种报应并不比终身监禁更符合人类不断发展之“正义”观念,反而使法律的报应等同于复仇。同时,死刑完全杜绝了犯罪者的改过自新,重归社会之路,与刑罚的教育本质背道而驰。
         第三、从犯罪根源视角看,死刑废止论者批驳了“死刑迷信”心态,即将扩大死刑作为遏止犯罪途径之观念。事实上,犯罪自有其经济、社会、制度、文化之原因,例如贫困、失业、教育水平低下、社会不公正、制度缺陷等,犯罪之土壤不改造,犯罪就无法根除,绝非适用死刑所能控制。“死刑迷信”心态将国家、社会、犯罪者个人应共同承担之责任,完全归责于个人,既推卸了国家、社会教育改造罪犯之责任,又往往忽视因对犯罪社会土壤的改良,而陷入死刑越来越多,对死刑的迷信越来越深,犯罪反而愈演愈烈的恶性循环。
        第四、从犯罪预防视角看,死刑对犯罪确有一定威慑作用,但其威慑同样是有限的,相对的,因人而异,因犯罪而异的。曾有实证研究证明:保留死刑国家中死刑的威慑作用,并不比废止死刑国家中终身监禁的威慑作用大。以如此酷烈之刑罚,换取有限的威慑效果,实乃得不偿失。
         第五、从价值对比视角看,人的存在为一切价值之根本,人的生命极其宝贵,其价值高于财产价值或其他社会价值。即使在最严重的谋杀等犯罪中,剥夺犯罪者的生命亦不能挽回被害者的生命;而在其他犯罪特别是财产犯罪中,动辄剥夺犯罪者的生命更导致生命之价值低于财产价值或其他价值,因此有悖以人为本、生命价值高于一切之人道观念。
        第六、从公正平等视角看,因人类认识之局限,对已发生事实永无法完全重现,再公正的司法程序,也无法杜绝死刑误判的发生。而误判一旦发生,则无辜者生命将永远无法挽回,这是死刑不同于其他刑罚的天然缺陷。同时,死刑判决往往存在任意性和不确定性。情节类似的犯罪者,极可能一得其死而一获其生,而最终被执行死刑的,往往是贫穷者与教育低下者。可见,死刑在公正和平等方面存在先天缺陷。
        第七、从替代刑罚视角看,死刑虽彻底剥夺了犯罪者再犯能力,但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同样可以达到此目的,且在终身监禁过程中犯罪者仍可通过劳动弥补社会之损失,因此终身监禁拥有相对死刑的替代优势。
        第八、从历史进化视角看,刑罚的历史就是一个刑罚逐渐减轻,死刑适用日益缩小的历程,死刑最终退出历史舞台亦是人类进步之必然结果。
        同时,死刑废止论者还从社会契约、宗教关怀、宪法实施、人权保护、犯罪实证等视角对死刑进行了深刻检讨,鉴于篇幅有限,在此不一一列举。
        可以说,没有任何一种刑罚象死刑这样充满争议,让人爱憎交加,亦没有任何一种刑罚如死刑这般既体现了人类的正义感、道德感、勇气、正直,又象征着人类的残忍、偏执、虚伪、不宽容。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议,正是和人性的两面性交织在一起的。数千年来,死刑成为人类刑罚史的主角,具有其充分的合理性,今日死刑逐渐被人类抛弃,亦有其深刻的必然性。因死刑作为剥夺他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本身蕴含着至深至巨,难以言表之痛苦,以这种方式维持社会之秩序,即使其目的是为善的,但作为手段,它毕竟具有远胜于其他刑罚的巨大恶性。正因其目的可为善,我们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甚至必须容忍死刑,但也正因为其本身为恶,我们也不能不警惕死刑,限制死刑,尽可能选择其他替代刑罚,而不能迷信死刑,滥用死刑。某种意义上,滥用死刑是一种和死刑所欲惩罚的罪行同样大、甚至更大的恶;对死刑的迷信和崇拜更因其加深了对人道和生命的蔑视,而往往污染一个民族的道德观念和精神世界。

        三、对中国死刑制度的历史反思
        今日之中国,尚不具备全面废止死刑之社会环境,死刑对我们而言,仍是必须容忍之“恶”。但中国确应逐渐限制死刑适用,其理由如下:
        其一、逐步限制死刑乃法律文明之体现。
        随政治文明建设之深化,亦应有与之配合的法律文明。法律文明,即法律价值理念、法律制度、法律主体与其法律文化精神基础与社会建制之间的进步状态和积极成果。逐步限制死刑,是数百年来人类伦理、人道、法治进步之积极成果,乃刑法文明之体现,有利于中国刑法与刑罚体系的现代化。
        其二、限制死刑体现和谐社会“以人为本”之精神。
        和谐社会以社会和谐运行为目标,尊重人的价值,过多适用死刑不符合和谐社会 “以人为本” 之精神,限制死刑更利于形成全社会尊重人权、人道的精神风貌。
        其三、限制死刑乃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之要求。
        中国政府1998年签订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依据通常理解,最严重的罪行主要是指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等严重暴力犯罪,一般而言应排除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与政治犯罪。目前,中国正积极创造条件以履行公约批准程序。一旦该公约获全国人大批准,则中国更应据此限制死刑的适用。
        可以说,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为限制死刑创造了坚实社会基础,而中国法治和社会的进步亦提出了限制死刑的现实要求。限制死刑既是中国刑法与刑罚体系自我更新和现代化的内在需要,也将是21世纪中国法治和人权事业发展的标志之一。

        四、中国的限制死刑之路
        中国的限制死刑之路,既是大步迈向法治进步和人权保护的理想之路,亦是不断摸索,循序渐进的现实之路。因此,中国不可能如部分国家,由坚定、睿智的政治领袖在主流民意反对声中毅然废止死刑,也要力避少数国家出现的死刑废止、恢复、再废止的曲折反复过程。中国的限制死刑之路,应当走立法、司法、民意相互促进、共同推动的良性互动之路。
        立法是死刑限制之本 ,(4)当务之急是逐渐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中国刑法死刑罪名过多,已是不争事实。限制死刑罪名,可分三步走:首先尽快废止刑法中适用不多,存废争议不大罪名的死刑,包括大多数经济犯罪如走私、制造伪币、金融诈骗的死刑以及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坟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组织卖淫罪等罪死刑;待条件具备,再废除包括贪污贿赂等在内的大部分罪名死刑,最终将死刑限制于威胁生命的严重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等罪名之上。此种由易到难、循序渐进的方式既尊重了当前社会现实和民意接纳程度,也有利于在限制死刑过程中充分调研和讨论,逐渐扩大认同的民意基础。一般而论,正如1997年刑法废止除盗窃金融机构和盗窃珍贵文物外的其他盗窃行为的死刑后,盗窃行为并无明显上升,某个死刑罪名废止后,现实中该犯罪行为往往并不会明显上升,这完全可为进一步废止死刑提供坚实实证依据,便于说服更多的人接受限制死刑之观念。同时,立法者亦应改革相应刑罚制度,例如增设30年以上长期刑,严格假释、减刑的条件,以配合死刑限制之进展。
        司法乃死刑限制之重要途径。司法机构对于尚未废止死刑的罪名,应遵循司法谦抑原则,严格控制死刑适用,将死刑限制于罪行极其严重,万无可赦之理的犯罪者。如其他刑罚能达到惩戒目的,则不应适用死刑。同时可加大死缓的适用。在以往历次严打过程中,司法机构降低死刑适用条件,甚至大开杀戒,往往强化了全社会的死刑迷信心理,导致民众将社会治安恶化、犯罪率上升归咎于杀人不够,将治理犯罪的希望寄托于扩大死刑适用,其教训是十分深刻的。而今后司法机构限制适用死刑,也将有利于在社会形成珍惜生命、尊重人道、维护人权的风尚,帮助民众正视犯罪形成的社会、文化、制度和人性根源。正如英国哲学家边沁所言:“温和的法律可以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更具有人性”,真正法治社会的和谐之美,绝非通过酷烈而广泛的刑罚所能实现的。
        民意代表着限制死刑的社会环境,限制死刑唯有取得广大民众的理解,方能有力推进。法学家与有责任感的社会传媒应大力宏扬人权、人道与法治观念,用实证研究与数据说话,破除既有文化传统和社会心理中的死刑迷信和死刑崇拜心理,引导民众全面认识死刑制度。从社会层面讲,受教育程度较高、法治观念较强者,和信仰佛教、基督教、天主教等宗教者,最有可能首先接受限制死刑之观念,可先争取作为限制死刑之支持者,如此由片到面,不断扩大限制死刑的民意基础。
        立法、司法、民意的良性互动同时体现在:立法、司法既要尊重民意,又不能盲从于民意,而要积极引导民意,将立法和司法中限制死刑的过程,上升为一个在全民族宏扬人权、人道与法治观念的过程。其间民众亦绝非消极无为,而应在全社会范围内积极讨论,集思广益,共同推动。
        正如死刑制度之前景,面向21世纪的中国同样既怀抱着追求文明进步的应然理想,又承载着“路漫漫兮修远兮”的实然负担。我们既要正视人类终将废除死刑之应然,又需认识到今日中国能否立即废除死刑之实然。逐步限制直至最终废止死刑,将是中国对人类发展与进步做出的又一大贡献,这无疑需要全体国人的共同努力。


1 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西南政法学院1980年印行,第57页。
2 参见[英]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第14页。
3 同上,第86页。
4 参见钊作俊:《现代死刑问题研究述评》,《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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