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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作者:范彦斌 时间:2010-05-24 浏览量 241 评论 0
刑事和解在恢复正义、化解矛盾和提高效率等方面具有突出的优势,因此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学术界存在一种质疑,认为刑事和解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利于刑事法治的建设。例如:马静华等人提出:“刑事和解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为前提,但在最终实体处分时则作出低于法定刑的处罚或免于处罚。在一定程度上,这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有损司法的尊严。”孙国祥教授也指出:“相对于刚性的刑法原则而言,刑事和解的柔性具有超规范的性质,某种意义上,刑事和解导致了刑法规制功能的削弱,带有人治的色彩。在我国,刑事法制建设任务远未完成、刑事法治理念尚未深入人心之际,刑事和解理念不免有些超前之嫌,和解方式的开放性、和解结果的多样性,对刑事法治的建设客观上确实存在着一定负面影响是无法避免的。”我们认为,不排除刑事和解制度的实际执行中存在一些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形,但这个制度与法定原则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冲突,主要依据有以下几点:
第二, 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允许出罪?国外的罪刑法定原则指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文义来看,我国刑法第三条的规定不仅禁止任意入罪,也禁止任意出罪。然而,罪刑法定原则是应限制国家刑事权力的需要而产生的,不能随意定罪、处罚才是这个原则的本义。至于能否出罪,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别分析。宋英辉教授也认为:“按照这个原则,在定罪的时候一定要具有法律上的规定,它控制的是定罪。但反过来,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是不是一定要惩罚?不一定,因为这需要我们对各种利益进行综合考量。”
我们认为,罪刑法定的理解不能过于僵化,严格控制入罪是控制刑事权力的根本,而出罪并不具有同等的意义。由于我们的刑事司法迫切需要改善社会效果来引导民众信仰法律,因此效率的提升、矛盾的化解和正义的恢复已经成为刑事法治和社会发展亟需解决的问题。换言之,如果刑法第3条绝对禁止出罪,那么其禁止出罪的含义将与社会发展和刑事法治的根本需要发生严重的背反。根据拉德布鲁赫定律,禁止出罪的规定将成为法律的不法情形,从而失去法律的效力。再者,根据刑法解释的原理,论理解释相对于文义解释来说具有一定的优先地位,完全可以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的本义去理解刑法第3条的规定。类似的情形也存在于具有深厚法治传统的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了起诉法定主义,对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应予以追究,而不能有所例外;对刑事犯罪给予惩罚必须通过检察官来实现,只要犯罪嫌疑人存在足够的犯罪嫌疑,只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具备充分理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检查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因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的起诉法定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公诉机关对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德国的犯罪形势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不仅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