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成功案例 >

求刑事犯罪的论文

回答(7)

  • 社会★与法
  • 向该团提问
  • 采纳率:23.8%
  • 标签:
  • 宣言:设身处地为全国人民服务...
  • 社会★与法

    刑事犯罪的论文,供你参考。

    您得确定写那个罪啊,完就搜就可以,复制粘贴修改就可以了,现在的论文都是那么写的啊,得先看别人是如何写的啊

    么,这个这么简单,小猪啊小猪 这个都还要人家帮你回答啊?真不愧是猪噶,半点智商都没得。。。。。 来来来 我教你,这个你只要拿起笔 对着草稿纸 闭上眼大喊:小猪变身~~~嘿嘿 这个就好啦 哈哈哈。。。。。。。

    精神障碍者刑事犯罪研究
    摘要:当今社会,精神疾患比率越来越高,精神障碍者犯罪也呈上升趋势。辨认能力是指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
    意义,性质和后果的能力。不能认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未发作时实施的任何犯罪都属于在精神正常时的犯罪,
    从而使其都承担刑事责任或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讯问精神障碍者犯罪受审能力
    1997年《刑法》第18条是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规
    定,与1979年《刑法》第15条相比,修订补充的内容有
    三点:一是增加了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条件,即精神病人
    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
    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才不负刑事责任。二是规定了
    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
    制医疗”。三是承认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等级,规定“尚
    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该说,通
    过修改补充,1997年《刑法》为正确处理精神障碍者的刑
    事责任提供了更为科学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
    出现了一些有争议的问题。
    一、精神障碍的界定
    精神,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心理。从心理学角度来讲,
    人的精神现象分为:精神活动(认识过程,情绪过程,意志过程)
    和人格(包括气质,性格,习惯等)两部分。从唯物的观点来看,
    精神现象属于高级神经活动,其物质基础是人的大脑。因此,
    精神活动和人格正常的前提,必须是神经生化基础正常,即大
    脑功能和结构的正常。但在人类社会生活过程中,由于受某些
    因素的影响,人的大脑功能可能会出现一些非正常的现象,精
    神活动就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造成精神活动异常;同样,人
    格在形成的过程中也可能发生这样或那样的重创,形成人格
    扭曲或人格异常。精神障碍是精神活动异常和人格异常的综
    合,也是精神活动障碍和人格障碍的统称。精神活动障碍和人
    格障碍之间,有着相互的关联作用:人格障碍是精神活动障碍
    的条件,而精神活动障碍也会导致人格障碍。在当今世界范围
    内,由于种种原因,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染上精神疾患。据世界卫
    生组织统计,没有心理疾病的人口比率只有9.5%。精神障碍
    问题引发的后果,若从个人角度来讲,将会导致个人社会功能
    的下降,它会扰乱人的理性,使本应正常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
    从社会角度来讲,会对社会构成威胁。精神障碍者可能在精神
    障碍的支配或影响下进行犯罪。大量的统计资料表明,目前精
    神障碍者的犯罪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其犯罪率不仅要比一
    般人高,手段也很特殊,而且这种特殊性往往表现在不同的犯
    罪活动当中。精神障碍者犯罪与精神正常者犯罪,其特点有着
    本质上的不同。由于精神障碍的种类繁多,所以,要找到精神障
    碍者犯罪的共同特点是很困难的:不同类型的精神障碍者实
    施同类犯罪,或同类的精神障碍者实施不同的犯罪,特点也各
    有所异。如果说精神障碍者犯罪有共同特点的话,那就是精神
    障碍者犯罪与精神正常者犯罪相比,在行为举止方面会表现
    出精神障碍者的一般特征。
    二、辨认能力的含义
    刑法第18条中规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中
    的辨认能力,究竟是指精神病人辨认自己行为的纯粹物理性
    质的能力,还是指辨认自己行为是否具有违法犯罪性质的能
    力?换言之,精神病人对行为性质的辨认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
    视为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或者精神病人对行为性质达不
    到何种程度才视为不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对此,我国刑
    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辨认能力是行为
    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识能力;或辨认能力是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辨识能力。
    第二种看法认为,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
    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第三种
    看法认为,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是非对错和是
    否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辨识能力。上述三种看法的根本分
    歧在于,辨认能力的内容是指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
    义,作用和后果,还是仅指行为人辨认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
    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我们认为,在刑法理论中研究人的
    辨认行为能力问题,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
    罪的问题。从坚持犯罪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而言,对精神障碍
    者辨认行为能力的要求应当是其对其行为违法或有害于社会,
    甚至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认识能力。否则
    只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是非!善恶,甚至只要求其对其行为
    的物理属性具有认识能力,那么就极易将不具有犯罪意识即不具有认识其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精
    神障碍者误判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从而惩及无辜。因此,
    辨认行为能力的内容,应当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在刑法上的性
    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认识。
    三、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间歇性精神病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精神医学概念。医学
    上的精神病,可以有不同程度的缓解期。完全缓解,精神症状已
    完全消失的,才可以认为精神正常,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虽处
    于缓解期,仍有残留症状或者性格改变的,精神状态不完全正
    常,出现危害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可以明显减弱,应评
    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也有几种精神疾病如癫痫躁狂抑郁症,
    癔症,可以呈间歇性发作,不发病时一如常人。即使是少数呈间
    歇性发作的精神病,在长期发作后,在间歇期仍可能出现某些
    精神障碍,如癫痫性格改变,癫痫性智能障碍等,可以出现辨认
    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的情况,应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因此
    不能认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未发作时实施的任何犯罪
    都属于在精神正常时的犯罪,从而使其都承担完全的刑事责
    任。对此,目前刑法理论界并无任何疑义。由此,我们认为,虽
    然刑法对第18条第2款并未规定对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是
    否是在精神正常时犯罪要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但是在司法实
    践中,为了避免使本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承担
    不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者使本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的不良后果,对任何
    被认为属于患间歇性精神病的人实施的犯罪,均应依照刑法
    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以确定行为人的刑
    事责任能力状况。如果行为人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就
    应依据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使其负担刑事责任;
    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就应依据刑法第18条第3款
    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鉴定为具有完全的刑
    事责任能力人,就应依据刑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使其承担
    完全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仅仅因其患有精神病就从宽处罚。
    四、对精神障碍者的审理。
    基于精神障碍的现实问题,我国不仅在实体性的刑法上,
    而且在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上,都受到了关注。从刑法角度上
    看,精神障碍问题引发了是否形成刑事责任能力原因的重要
    问题;而从刑事诉讼法来看,精神障碍者犯罪又引发了有关刑
    事诉讼中该犯罪的受审能力问题。在我国,对受审能力问题的
    鉴定权,主要是在司法精神医学领域。1989年,在由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
    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精神障碍问题有所规
    定,对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的受审能力问题,该暂行规定第21
    条第1款,也有规定: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
    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
    诉讼能力的。法学界认为,在侦查讯问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具
    有受审能力,首先要看他对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赋予刑事被
    告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理解与操作能力。犯罪嫌疑人如果在刑
    事讯问过程中,因精神障碍不能理解对自己的指控和不能理
    解自己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自然也不能行使诉讼权利和
    履行诉讼义务,即无受审能力。关于无受审能力而中止诉讼的
    问题,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第181条规定: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致使案件在
    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中止审
    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记入审理
    期限。考虑到无受审能力状况可能在侦查过程中出现,最高人
    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1条规定:
    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
    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中止侦
    查的理由和条件消失后,经检察长决定,应当恢复侦查。但这里
    需要说明的是,受审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是行为人在不同时间范围所实施行为的法律能力问题"刑事
    责任能力是犯罪时的能力,要根据行为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
    态来认定;受审能力是刑事诉讼期间的能力,要根据行为人在
    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来定。如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时无
    精神障碍,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罹患精神障碍;或罹患精神障
    碍者恰好在犯罪时病情发作,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缓解
    或好转;或虽然罹患精神障碍者,在犯罪时没有发作,而在刑事
    诉讼过程中发作等问题。因此,一个人的受审能力与刑事责任
    能力可能并不一致:有受审能力者,可能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
    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可能是有受审能力的,等等。当然,在通常
    情况下,犯罪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在刑事讯问中也无受审能力
    的更为多见。对被认定为无受审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从法律上
    最终判定其刑事责任能力,是在其受审能力恢复,诉讼程序得
    以重新开始之后进行的。如果他的受审能力一直不能恢复,即
    使他确实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由于诉讼程序一直不能重新开
    始,也要等到他恢复受审能力以后才可以从法律上对他的刑
    事责任能力作出最终的结论。
    参考文献
    [1]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9
    [2]郑瞻培.《司法精神鉴定的疑难问题及案例》.上海:上海
    医科大学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