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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作者:许昌县法院 宋志敏  发布时间:2009-04-03 08:26:35

    [案情]

    2000年6月,封某因触犯刑法将被追捕,封某的父亲为让其子外逃,逃避法律追究,即到许昌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为封某办理假身份证。在该派出所负责办理身份证的李某按照封父的要求,未经所长批准,擅自为封某办了一个化名封某某的假身份证并将其年龄改小三岁,后收受了封父人民币30元和香烟两盒,致使封某持化名封某某的假身份证外逃近三年之久,2003年封某被抓获归案,并因参加黑社会组织等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审判]

    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遂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评析]

    本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法律法规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一般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遇见自己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玩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但也不排除故意的存在。

    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首先要看其犯罪主体是否成立。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是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李某于1991年受聘到公安机关协助办理身份证工作,不属于正式干警,显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根据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李某在被公安机关招聘后,接受派出所委托指派,从事辖区户籍管理和审查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属于全国人大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当封某之父为使儿子外逃,到派出所为封某办理假身分证时,在封某之父说出“小孩在家净惹事,办个身份证让他到南方打工去。小孩名字起的不好,改改名,顺便把年龄改小两三岁。”且未能找到封某的户口底册的情况下,李某仅仅因为与封某之父认识,便不加严格审查,未经改名和改年龄的严格审批程序,直接为封某办理了改换姓名和改小年龄后的居民身份证。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一是不认真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职务范围内随便、随意或者马虎地行使权力;二是过度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去行使权力,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程序(户口改动姓名、年龄应持相关证明并经领导审批)、内容等要求而行使权力。造成封某持假身份证外逃,躲避公安机关抓捕长达三年;期间封某又参加黑社会组织,作案多起。直到抓获后,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到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犯罪的主体条件。其在客观方面一是不认真地运用权力;二是过度地运用权力;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主观方面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到重大损失,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正是由于被告人李某的这种过失,造成封某持假身份证外逃长达三年,妨害了公安机关对封某的抓捕,且封某在外逃期间参加黑社会组织又作案多起,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的主客观要件,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对其量刑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孙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