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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转载]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2012-07-05 2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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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合同诈骗罪辩护词作者:xingzhuolvshi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张清华的委托,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本律师作为上诉人的辩护人,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案情简介:

1993年7月,上诉人张清华与延边出口商品基地贸易公司边贸商社(以下简称:“边贸商社”)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崔承龙结识,合伙经营药材生意,后崔成龙拖欠上诉人张清华钱款20余万元。

同年12月,经崔承龙介绍,上诉人张清华认识了韩京云。经韩京云提供信息,有姓金的在天津谈过自行车生意,因没有20%的预付款,所以生意没有谈成;如果能交20%的预付款,生意可以谈成。崔成龙表示,如果能交预付款,谈不成生意,损失又他负责。在经考察市场发现前景良好并初步确定接受单位后,三人商定到天津采购自行车,用盈利偿还对上诉人张清华的欠款。“延边商社”法定代表人崔承龙向上诉人张清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清华和韩京云二人作为“边贸商社”业务员来津采购自行车。

从吉林来天津的半路上,上诉人张清华等人乘坐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车及带来的货款12万元在中途被扣留。

后,上诉人张清华和韩京云、杜运刚等人辗转来津,又经王增印、岳文宝、王炳臣等人介绍,认识天津市天洋物资实业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经理韩钦尧。

在与天洋公司洽谈的过程中,因发现自行车与预期有一定的差距,另外,天洋公司还要搭售果茶,上诉人张清华和韩京云认为生意不好做;加之,半路上出现的车祸,不是好的预兆,所以,上诉人张清华就准备回吉林,自行车生意就不做了。但是,天洋公司表示自行车是特意为他们生产了,必须由边贸商社购买,否则,就不让他们走。因预付款在半路上被扣留,无法缴纳,上诉人张清华想到了在德州的同学高吉杰,于是前往德州向其筹措了预付款。

1993年12月29日,由韩京云洽谈,上诉人张清华执笔,签订了以“天洋公司”为供方、以“边贸商社”为需方,价值62万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易发牌自行车750辆、天一牌果茶4850箱,合同约定首付20%的预付款,计12万元,余款在提货一个月内付清。

1994年1月4日,“边贸商社”向“天洋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将自行车提走,分别发往德州、长春等地。

1月6日,在上述地点卸货之时,发现除第一、二层外,里面所装的自行车质量问题严重,随后,“边贸商社”电话告知供货方“天洋公司”。

1月8日,“边贸商社”电话告知“天洋公司”经理要求退货,但是,“天洋公司”不予同意。

1月10日,上诉人等代表“边贸商社”找到“天洋公司”并递交产品质量问题清单。

1月11日,上诉人张清华等人代表“边贸商社”在天津联系销售果茶事宜,经王炳臣等介绍,“边贸商社”与安徽省阜阳地区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工贸公司”)签订4850箱果茶购销合同。 

1月16日,“阜阳工贸公司”提走果茶3450箱。

1月16日,“边贸商社”和“天洋公司”共同派人去山东德州查验自行车质量问题,经工程师确认,发现确实问题严重。

1月17日至25日,因“阜阳工贸公司”提出果茶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张清华前往阜阳协调解决,“阜阳工贸公司”坚决不同意付款,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经崔成龙同意后,张清华代表“边贸商社”决定以约定价格50%结账,将上述3450箱果茶卖给对方。

1月29日,自行车质量问题经多次电话交涉未果,“边贸商社”法定代表人崔成龙到天津后,在于“天洋公司”洽谈质量问题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1月30日至31日,上诉人张清华在阜阳追要果茶货款的时候,在2月1日凌晨,被阜阳警方持天津警方的拘捕传真采取强制措施。

2月5日,上诉人张清华被押回天津。

同年6月21日被捕,199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8月再次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捕。

2001年3月15日,南开区人民法院以(2001)南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张清华合同诈骗一案作出判决,上诉人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006年8月29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院审监抗字(2006)第1号刑事抗诉书,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对该案提出抗诉。

2006年9月2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一中刑监字第4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南开区人民法院再审。

一、            主观方面: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诈骗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