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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寅犯合同诈骗罪上诉案

舒寅犯合同诈骗罪上诉案

2011-07-13 来源:  浏览次数: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沪高刑再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寅,×,××××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
  辩护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寅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舒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03)沪高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舒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四月十七日以(2003)刑监字第145-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慧、郑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舒寅及其辩护人杨幼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根据在案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银行票证,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人吕学诗、戴国柱、李峰、李东、黄家骝等人的证言以及舒寅到案后的供述认定,2001年4月,舒寅采用通过上海南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上海公司”)垫资的方法,虚假出资成立上海协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协创管理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6月,舒寅以收购凯露商务公寓的名义,与上海红壹佰电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红壹佰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由红壹佰公司出资1300万元委托舒寅用于凯露商务公寓的收购,期限1年。红壹佰公司将通过舒寅在银行申请到的贷款中的1300万元交由舒寅。但舒寅收到上述款项后没有用于约定的收购项目,而是全部归还债务或用于日常开销。至案发,舒寅未将此笔1300万元归还红壹佰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舒寅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万元。
  再审期间,舒寅辩称其与红壹佰公司系分用银行贷款,且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舒寅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本案实质是舒寅与红壹佰公司利用各自渠道和优势向银行贷款,进而分用。理由为:1、《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内容违反公平原则。2、红壹佰公司与协创管理公司于2001年12月27日签订的《关于同意为“协创”办理贷款2000万元的协议书》,系对借新还旧事宜重新达成约定,该协议中出现的“借款”字样,体现出双方转借资金关系。红壹佰公司在明知舒寅未将1300万元用于收购凯露商务公寓的情况下,仍愿意继续为舒寅贷款,舒寅使用借款并未完全违背红壹佰公司的目的,足以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在此之后,舒寅分别于2002年1月27日、28日和2月4日,向红壹佰公司支付了利息共40万元。由此说明,上述协议已履行,只是银行事后未批准续贷导致无法继续履行。3、舒寅使用的1300万元资金流向中有划入上海海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海瀛酒店”)的470万余元,系用于收购酒店股权。《资产评估报告》证实海瀛酒店的资产已达到1056万余元,足以认定舒寅的钱款用于投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辩护人还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舒寅虚假注册资本的事实以及与红壹佰公司共同转贷牟利的行为,建议法庭依法作出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舒寅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一、二审裁判应予维持。1、从合同的内容和目的来看,《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表明红壹佰公司委托协创管理公司将1300万元用于收购大楼。2、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舒寅在与红壹佰公司签订协议前,制造了准备收购凯露商务公寓的假象。3、从合同履行过程上看,舒寅在收到1300万元以后,用于偿还所欠债务及日常开支,未按协议约定对1300万元进行经营管理。4、从合同履行能力来看,涉及的用款单位如上海天恒有限公司、海瀛酒店等公司的注册资金均由他人垫资,舒寅对外没有清偿能力,舒寅对自己没有实际归还能力有认识,在此情况下,实施了骗取红壹佰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舒寅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舒寅和红壹佰事后签订的《关于同意为“协创”办理贷款2000万元的协议书》,不能说是改变了1300万元的资金用途,更不能证实是红壹佰公司对未将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的默认,这只是舒寅事后蒙蔽被害单位。检察机关并提供再审期间向吕学诗调查的证词,以证实舒寅确以收购凯露商务公寓为名骗取1300万元。
  经再审审理查明:
  舒寅于2001年4月间,通过南上海公司垫资3000万元,成立协创管理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舒寅称正着手收购凯露商务公寓,邀红壹佰公司共同参与收购,并承诺帮助红壹佰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资金、提供担保。同年6月4日,舒以协创管理公司名义与红壹佰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由红壹佰公司出资1300万元委托舒寅进行投资管理,用于收购大楼,期限1年。同月7日,红壹佰公司通过舒寅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在银行发放贷款之后,红壹佰公司将其中1300万元交由协创管理公司,但舒寅在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约收购凯露商务公寓,而是用于归还相关债务及日常开销。
  ?红壹佰公司在数月后得知舒寅未收购公寓之事,向舒寅催讨钱款。双方遂于同年12月27日签订《关于同意为“协创”办理贷款2000万元的协议书》。但至案发,舒寅仍无法归还1300万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得300余万元。
  以上事实认定依据:
  1、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以及证人李峰的证言证实,协创管理公司于2001年4月注册成立,3000万元注册资金由南上海公司垫资。
  2、红壹佰公司的报案材料和证人吕学诗(红壹佰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舒寅在办理贷款手续的过程中陪同吕参观凯露商务公寓,提出要红壹佰公司从华夏银行贷出的资金委托给协创去收购,由于吕看过大厦,且舒提供了协创与大厦业主签订的转让协议草拟稿,于是同意与舒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
  由舒寅交红壹佰公司保存的舒与大厦业主签约时的照片、协议等材料亦佐证舒寅是以收购凯露商务公寓的名义向红壹佰公司收取钱款。
  吕学诗在再审期间的证言还证实,因发现舒寅没有把钱用于收购大楼,一直向舒催讨,2001年12月27日的协议主要是为了解决怎样归还1300万元的问题,此协议是在红壹佰公司要向公安局报案的压力下,舒寅与华夏银行等人商量出来的方案。
  ?3、证人戴国柱(上海铁路分局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舒寅于2001年3月向戴称有意受让凯露商务公寓,双方商定的转让价为9600万元,并约定签约当日舒寅应付300万元首期转让金。同年6月20日双方签约,舒寅给付了一张无银行存款的300万元支票,直到29日支票仍无法兑现,事后双方终止转让协议。
  在案的《上海凯露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资和投资转让合同书》的内容印证了上述戴国柱的证言。
  4、红壹佰公司与银行的借款合同,证人李东、黄家骝(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在舒寅的介绍下,红壹佰公司至华夏银行贷款,银行发放贷款2000万元。
  5、《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关于同意为“协创”办理贷款2000万元的协议书》证实红壹佰公司与协创管理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以及内容。
  6、《审计报告》、相关本票申请书、支票等证实涉案1300万元的走向。
  针对原审被告人舒寅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红壹佰公司与协创管理公司之间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实质,以及舒寅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问题,本院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双方签订于2001年6月4日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对1300万元的用途明确作了约定,即红壹佰公司将1300万元委托给协创管理公司投资管理,用于收购大楼。证人吕学诗的证言表明,资金交舒寅是用于收购凯露商务公寓。在案的有关由舒寅交红壹佰公司保存的舒与凯露商务公寓业主签约时的照片、收购协议等亦佐证以上事实。可见,红壹佰公司之所以与协创管理公司签订协议,是为了收购凯露商务公寓项目,1300万元的资金有其特定用途,也是该协议签订的前提和基础。
  2、舒寅在2001年6月11日收到了红壹佰公司的1300万元,在同月20日和凯露商务公寓业主签约时应该完全有能力支付300万元的首期转让金,但舒寅在此之前已将1300万元全部用作与收购项目无关的化用,表明其根本无意收购凯露商务公寓。
  3、协创管理公司系舒寅虚报注册资本成立,成立后未发生实质性经营活动,无归还债务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4、作为1300万元主要使用单位的海瀛酒店,其1000万元注册资金亦系南上海公司代垫,舒寅到案后的供词证实,划至海瀛酒店的钱款是为酒店归还债务。
  5、舒寅虽在2001年12月27日与红壹佰公司签订《关于同意为“协创”办理贷款2000万元的协议书》,但该份协议亦未能履行,舒寅仍未归还红壹佰公司1300万元。
  综上所述,舒寅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以高额利润为诱饵,与红壹佰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又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用于归还债务和日常开销,最后无法归还,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舒寅及其辩护人认为该协议实质是红壹佰公司向协创管理公司出借资金,双方各自分用银行贷款、舒寅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舒寅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舒寅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3)沪高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严 军
代理审判员 惠 波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OO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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