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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转化为故意伤害、杀人罪仍应由检察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也就是说,实行刑讯逼供行为,若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来处罚,由此就产生了争议,此犯罪行为由谁来管辖的问题。

  我国刑诉法规定刑讯逼供罪由检察机关来管辖,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由公安机关管辖。从形式上来说,刑讯逼供罪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后,应属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那么就应直接转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笔者认为,此行为仍应由检察机关来管辖。

  首先,从刑法第247条的规定分析,有其合法性。刑法理论中,客观的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关键要件。依据刑法第247条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到,虽然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但是纵观法条,犯罪本质的行为始终是一种即刑讯逼供的行为,它是确立基本的犯罪构成形成(四要件)的客观行为。而致人伤残、死亡,是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对结果加重情节的认定。这种加重的构成要件只是作为依附于犯罪基本构成要件之外的加重情形,它不能影响犯罪基本构成要件决定犯罪的功能。而之所以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来从重处罚,笔者认为,这是因为犯罪主体为代表国家、利用公权力进行司法活动的特殊主体,而侵犯的对象却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保障人权、限制权力这一刑事政策的考量,对其从重处理的一种特殊的惩处方式。因此,可以认为国家司法人员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即使造成致人伤残、死亡的,仍应属于刑诉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范围。

  其次,从司法实践中看有其合理性。我国刑诉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此,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在侦查中所出现的刑讯逼供也多为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所为。倘若因刑讯逼供的行为定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而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就会形成“自家人审自家人”的局面,不仅不能严惩犯罪人,也严重违背了刑诉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因此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仅体现了权力制约的原则,也使得检察机关更充分的履行检察监督的职责,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减少非法证据的情形出现。

  最后,需要说明的一点,在此我们讨论的管辖只限于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这一阶段,而当案件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如果因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起诉。


刑法理论中,依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构成特征,将犯罪形态分为基本构成、加重构成和减轻构成。在刑法理论中也有将加重构成和减轻构成统称为修正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