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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伟合同诈骗罪公诉书

尊敬的审判长: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在本案中,从刘庆伟的供述以及其它证据不难发现,被告人刘庆伟已经承认了他将金剑机械厂吹嘘为金喆机械厂的事实,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误以为存在一个拥有履约能力金喆机械厂,使其自愿达成合同,促成了生产设备购销合同的签订,使受害人最终受害。侵害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以此可以证明,被告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在主观上,合同诈骗最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刘与陈的供述,可以确认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综合两者,可以认定被告人刘庆伟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犯合同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的问题上,被告人刘庆伟与被告人陈,有犯意联络,相约共同诈骗,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数额的认定上,共同犯罪的犯罪人以部分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则,对全部的金额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刘某的作用主要在于对曾凡胜的欺骗中使其产生了错误认识,鉴于其在本案中的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在原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