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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近年来,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贪污贿赂案件时,经常会出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辩称将受贿赃款用于“公务开支”,以此辩解罪轻或无罪,甚至将自己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公务开支”折抵赃款去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每遇到这种情况,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已经构成受贿罪,至于将贿赂用于单位开支,只是受贿人对赃物的处理,是赃款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接受财物后,又将其用于本单位的活动,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因而不具备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不能构成受贿罪。因而,审判机关往往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抵减犯罪数额或宣布无罪。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它造成的影响之深和危害之广,应引起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足够重视。

  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研究这一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来看,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赃款去向决定论”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有的观点认为,收受他人行贿的财物后,行为人只有存在据为己有的意思,才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是对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解。

  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这条法律规定可明确看出,贿赂犯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对财物的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而不是非法占为己有。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两者均没有对赃款赃物的去向作出要求。所以,当行为人以受贿手段非法取得财物,就已经反映出其主观上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受贿故意,即使后来确实将贿赂物用于公务,也难以否认其事先的受贿故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受贿行为,并已将贿赂物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就已经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至于其将赃款用于公务,是收受贿赂后对贿赂物处分的一种方式。

  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结果犯要求行为人不仅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结果。这一法定结果就是行为人追求的最终目的。受贿的犯罪者追求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不义之财,这一法定结果表现为财物已失去原所有人的控制,而转为犯罪者所有,即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管是将赃款用于公务还是其他用途,都是其对所占有物进行处分的方式,都是在犯罪行为已经结束,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发生的个人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赃款去向不是影响罪与非罪的决定性因素,仅仅是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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