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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07年6月1日与陕西省某县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无合同终止期限),其是药材公司职工。药材公司与李某(系某市药材公司法人代表)于2007年7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从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但无合同签订时间),药材公司经营部被李某出资承包,犯罪嫌疑人王某又被李某聘为药材公司经营部收款员。在承包期间李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约定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李某自负,药材公司仅为其提供经营所需场地及证照,合同虽约定有承包费,但却未写明李某每年需向药材公司交纳承包费的具体金额。犯罪嫌疑人王某在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担任药材经营部收款员期间收取货款后以挂账或欠条方式私自截留货款4万元供自己挥霍。2009年1月28日药材公司下发关于对王某挪用公款的处理决定。2009年4月2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家属替王某向药材公司退还了所挪用的资金。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王某虽然是药材公司的职工,但其挪用的款项并不属于药材公司的资金,而是经营部的资金。而经营部由李某私人承包,根据李某与药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来看,该经营部仅仅是使用药材公司的招牌,但实际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药材公司无资金上的关系,经营部所得利润也不上该公司的财务帐,王某的挪用行为实际损害的是李某个人利益,并未对药材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王某虽是李某的聘用人员,但由于该经营部并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中规定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范畴,因此,王某挪用款项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首先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看,李某受药材公司委托,在承包期间留用王某从事药材公司营业部的收款业务,并发给王某固定工资,符合挪用资金罪主体要件。其次从挪用资金罪所侵犯的客体与对象看,李某承包药材公司营业部是药材公司内部一种承包经营方式,对外仍由药材公司代表(以公司名义纳税并对李某的承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营业部经营行为,李某的承包行为未改变药材公司营业部的所有权和性质,故营业部资金的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侵犯客体。王某挪用的资金是李某投入到营业部运营的资金,虽属李某个人所有,但却将李某个人资金纳入整个药材公司的运行和经营,在李某将承包资金投入到药材公司营业部后,李某个人资金已不属于李某个人而已归药材公司所有,李某已失去对其投入个人资金的控制和支配,实际由药材公司控制和支配。从而王某所挪用的资金是药材公司的资金,而非李某个人资金,其损害了药材公司、承包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其所挪用的款项的特性符合挪用资金所规定的侵犯对象特征。综上,从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和所侵犯的客体与对象两方面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王某身为药材公司职工,并同时被李某聘为药材公司收款员,其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要件。另外,王某所挪用的资金属于药材公司的资金,而不属于李某个人资金,其理由是李某虽然出资承包了药材公司的营业部,但该营业部属药材公司的下属部门,营业部对外一切行为仍代表的是药材公司并由药材公司承担营业部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李某承包药材公司营业部,仅只是公司内部一种经营管理方式,并不能改变药材公司的企业性质。
(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