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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发生性关系非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既遂前提
《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等帮助他人卖淫的也构成犯罪,但是关于此种罪名既未遂标准,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必须促成卖淫嫖娼双方发生两性关系才能构成犯罪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既遂并不以发生两性关系为既未遂标准,只要引诱、容留、介绍行为已经完成,即构成犯罪既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主观上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促成他人卖淫嫖娼目的就得以实现,至于他人卖淫行为本身完成与否,与本罪既遂的成立无关,也不是区分犯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便利条件或者引诱卖淫嫖娼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引诱、容留、介绍行为是否最终真正促成双方发生两性关系,不影响既未遂的认定,容留时间长短,有无获利在所不问。
再次,该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即齐备了本节罪客观方面的全部要件,实际上是否已经发生卖淫或者其他特定的犯罪结果,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换言之,只要他人在行为人的引诱、容留、介绍下,已经着手实施卖淫行为,就应当认定行为人犯罪既遂,他人卖淫行为本身完成与否,与本罪既遂的成立无关。
作者单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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