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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项修订了刑法的第五十条之规定,将其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修正案的这一规定能够起到法律的指引和教育作用,告诉公民这些行为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并会被限制减刑,一定程度的减少这八大暴力性犯罪的发生机率。但是这一条文的实施,某种程度上具有严重的涉后性。

减刑制度是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也是为了给服刑人员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更好更早的回归家庭和社会。减刑制度的适用是通过考察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如是否有悔过、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而决定是否减轻服刑人员的法定刑。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同时对其服刑期间的改造行为一并决定是否减刑,这一规定有着明显的不当。在监所服刑的行为是由监狱考察,而最终也是由法院决定对服刑人员是否减刑的。虽说减刑的权力依然是由法院在行使,但在未看到服刑人员的服刑期间的表现就决定限制其减刑的判决是否会过于片面?这是一个值得让法律工作者深思的问题。

这八大暴力性犯罪无论从定罪量刑还是从社会危害性上,都是刑法处罚和打击的重点。这些行为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危害,也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身心甚至是生命上的伤害,对其严重处罚体现了法律和社会的价值取向,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既然法律对其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也从一定程度上说明犯罪嫌疑人还有挽回的可能和必要,运用一定的社会司法资源对其进行挽救还是有必要的。而限制减刑的规定本身就和减刑制度设立的初衷是想违背的,这不利于服刑人员在监所的改造,容易造成其消极服刑的心态,而且在一定承担了也形成了一种法律的冲突——减刑制度和限制减刑之规定的冲突。

这一条文的规定是否能够起到立法者期望的立法目的不得而知,这需要时间的验证,但就个人而言,始终觉得过于武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