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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嫌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词
一涉嫌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词 (2007-03-26 21:5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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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吴国生家属的委托,征得吴国生本人的同意,由本律师担任吴国生涉嫌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法参与诉讼。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仔细研究了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吴国生,通过对本案的仔细分析,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1129号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吴国生: 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支票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19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作罪轻辩护;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224条第3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吴国生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对于票据诈骗罪
1.被告人吴国生悔罪态度较好,犯罪后坦白悔罪,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2.被告人吴国生事发后,其本人及家属积极借钱退还所有赃款;
3.从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来看,由于被告人吴国生的积极退脏,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降低到最低。
二、被告人吴国生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于全面了解合作经过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人员曹恒,公诉机关没有核实相关情况等,只有将这些事实全部列入起诉书范围才能实事求是地反映案件全貌,本案的起诉书回避了这些关键事实,可能导致审判机关对案件定性等发生错误认识。
2.吴国生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实施了刑法224条第3项规定的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不是客观归罪,就是主观归罪。
结合到本案的卷宗材料和刚才法庭调查的情况,再进行犯罪构成的分析后不难发现:吴国生虽然有推延支付保费的情形,但在停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合作后,一直与永安保险公司有频繁业务往来持续到06年7月25日。对于为签订合同而使用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绝不能将行为人采取的欺诈行为与案件的其他事实分离出来单独进行评价。
3. 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