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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释义第二期

罪名释义第二期

2014-03-11 · 来源:市检察院预防处 

                                          罪名释义第二期
                                           贪污贿赂犯罪
    (一)、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构成贪污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
    3、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4、客观方面行为上必须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
    “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受委托而使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同样的非法占有管理、经营的国有财物的便利条件,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其行为以贪污罪论处。
    共犯: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5、以贪污罪处罚的情况:
   (1)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第一百八十三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5)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罪的立案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罪
    《刑法》有关挪用公款罪的条文规定: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挪用归个人使用。
    3、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是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走私、赌博等。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营利活动”,是指进行经商办企业、存入银行,集资、投资股市、购买国债、放贷等经营性活动。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归个人使用”,是指用于个人消费,而不是用于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活动。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虽然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
    《刑法》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1、第一百八十五条: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立案标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