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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辩护词
交通肇事案件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担任司某的辩护律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第二条的规定,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死亡一人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据是被告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责任划分是否构成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如果不构成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那么被告人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辩护人对于本案中被告司某的责任认定依据事实并结合交通肇事案件中责任划分的标准认为被告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辩护理由如下:
1、在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违章并负主要责任的理由有两个,一个是被告人醉酒后驾车,另一个理由是被告人超速行驶,对于醉酒后驾车这一点违章行为,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对于被告人超速行驶,辩护人认为没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超速行驶,从对面的丰田吉普车车主张某的笔录中对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的速度回答是说不上,而被告人同车的乘车人杨某和张某的笔录中对于被告人的车速不是不清楚就是不知道,从三个人的笔录可以看出当时被告人的车速并没有异常的情况,都是正常行驶的,唯一可以认定被告人超速的证据确是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承认当时是60公里每小时,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的,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所以对于此份证据在法律上是不应当采纳的。而且在检查机关提交的相关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实被告是超速行驶的证据。在同车人杨某的笔录中证实发现摩托车时距离只有10米远左右,可以推测出死者是突然驾驶摩托车由东面的便道上横穿公路出现在被告人驾驶车辆的前方路面上。而且在张某的笔录中也体现了李某是横穿公路与被告人撞上的。
2、依据交通肇事案件责任认定划分的标准和遵循的原则,被告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
交通违章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主要是根据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来判定的,而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根本原则。其先后程序如下:(1)违反各行其道原则;(2)违反“让行”规定的;(3)违反交通规则其他规定的;(4)违反交通安全原则的。很显然,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首先看的是该车辆是否有路权,有路权就说明过错小,责任小,不负或负次要的责任,那么在此案中被告人与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到底谁有路权是划分责任认定的一个关键性的主要问题,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路权,有权在绿灯的情况下通过灯岗。其理由如下:首先:从被告人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杨某和赵某的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当时是绿灯行驶,是正常通过绿灯,还有7-8秒的时间才是红灯,其次,从责任认定中的对面的由北向南的车辆的车主张某的笔录叙述“当时我看到等岗处时还有6秒钟,当我车减速的时候,对向的车已进入灯岗了,对向的吉普车是绿灯进入的”从此两点可以看出被告人驾驶车辆是有路权,既然是被告人有路权并且是绿灯行驶进入灯岗,很显然摩托车是闯红灯,根据我方提交的照片可以显示而且在交警的现场记录中也已经显示在由东向西行驶的对面没有灯,在没有信号灯的情况下,对于从便道上到主行道上的摩托车驾驶员李某应当遵守路权原则中的让行原则,让有路权的车先过,然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马路。李某没有遵守此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违章行为与导致自己死亡的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责任认定所说,单单被告人的醉酒和超速是否必然导致金波的死亡,很显然,不是必然的,没有李某违章横越马路的行为就不会导致此起事故的发生。所以在整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在责任认定上被告人不应当是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者,因其违章行为不会必然导致李某的死亡,但其违章确是李某死亡的原因之一,所以,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在责任认定的划分上应当是次要责任,而不应当是主要责任。其次,在责任认定中李某的违章行为有四处,一无机动车驾驶证,二未注册车辆牌照,三未戴安全头盔,四违反让行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对于第四点实际上是李某横穿马路。这一点可以从张某的笔录中有所体现。
3、从司某和赵某的笔录中都说到在过灯岗是有一辆车在司某驾驶的车辆的右侧行驶,在被告人超此车辆时,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突然由东向西从被告人的右侧横穿过来。说明当时被告人的视线收到遮挡,无法看到摩托车,等看到时依据来不及。
从以上两点论述可以看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追究被告人司某刑事责任的证据使用。
辩护人: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国彦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