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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张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江苏省常州友联律师事务所受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并征得本案被告人的同意,指派黄芝伟律师即本人担任张云的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指定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根据本案事实和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并与国家公诉人商榷。
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死者及其家属表示哀悼和同情,毕竟人死不能复生,还请节哀顺变。对于本案被告人而言,将因其一时冲动遭受法律的制裁,被告人的家人也将因此承担巨大的精神痛苦,无论对于生者还是死者,这都是一个过于沉重的结果。
综合本案,张某虽犯有应受刑法惩罚的犯罪行为,但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第一、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两罪在犯罪主体上并无区别,主要区别是两罪的客体不同,主观要件不同。故意杀人罪的侵害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而故意伤害罪的侵害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本案当中,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故意伤害同样存在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可能。在主观方面,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张某的所犯罪名必须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加以认定。
首先,本案的被害人与被告人事发前素不相识,没有积怨,被告人也非丧心病狂的杀人狂魔,被告人虽因当晚心情郁闷并饮酒过量,且在双方言语不合并产生厮打行为后持刀捅人,但不至于产生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故意。
其次、从本案来看,被害人身高为1.64米,体形较瘦,被告人身高是1.68米,身材结实。如果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完全可以向其他要害部位捅刀,或者在捅了三刀之后,向其他要害部位补上几刀。事实是被告人没有这么做,而且不能忽略的一个事实是被告人当晚饮酒过量,虽然醉酒不是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但饮酒后正常人的控制能力都会减弱,自我防卫意识会相应增强。在双方发生厮打的情况下,被告人在持刀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腹部捅刀完全是顺手所致,并不能仅以最终法医鉴定结果认定的心脏破裂来认定被告人是有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腹部不光有心和肺等致命器官,还有胃肠等不会轻易致命的器官。设想一个持刀醉汉,和一个身高矮于自己,身材瘦于自己的对手打架时,如果只有蹲下来向对方的腿部或转到对方身后向其屁股捅刀时才构成故意伤害的故意,那么在当时情况下,只有武林高手才能如此行为,对本案被告人就是苛求。
再次、本案证据材料中的发破案经过第一段、现场勘验笔录第一页第二段、法医鉴定第一页的序言和简要案情部分均显示本案被害人是被捅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而非当场死亡。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仅是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而且本案起诉书中也反映出侦查机关在2007年2月6日,对被告人也是以故意伤害罪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另外,本案的案发地为宾馆,时间为晚10时许,因此,被告人虽在案发后逃离现场,但这并不表明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抱有放任态度,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被害人也很快被他人实施了救治。
因此,被告人既缺少故意杀人的直接故意,也缺少间接故意,更未直接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权,因此,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果仅从最终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来认定被告人的罪名,则是明显的客观归罪。
第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并非严重。被告人虽因流氓罪被判处过无期徒刑,但稍有历史常识的人都会通过从重、从快、从严的“严打”运动明白1983年的法治水平以及本案被告人当初因流氓罪被判无期的原因。而且被告人在假释后至今十年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对本案的被害人也已进行了真诚的悔罪。
第三、被告人系独子,家中尚有七十岁的老父需要赡养,一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我国历来都有矜老恤幼、留养承嗣的传统,被告人因犯罪肯定要受到法律的严惩,但一个悲剧已经发生,制造新的悲剧并不能使死者复生,只会给生者增加更多的痛苦。
综上,恳请合议庭能注意到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差别,体察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其得以改过自新,至少给被告人一个为其老父养老送终的机会。谢谢。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