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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云立坤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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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昌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 云立坤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2006-10-10 09:58:13)
分类: 刑法田地
案情简介
被告人云立坤,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
1991年冬,被告等10余人为庆祝其朋友复婚在饭店喝酒,与此同时,被害人也在同一饭店楼上喝酒,被害人因与邻桌斗殴被打伤;随即跑出饭店寻找凶器欲行报复。当被害人手持大棒跑回酒店时,恰值被告等人刚出饭店门口,被害人因天黑看不清目标错将被告当成报复对象,当头一棒将被告打倒在地。被告的朋友徐某见状立即跑上前来抱住被害人与之争夺棒子,二人撕打之中被害人还用另一只手抡着棒子乱打。此时被告从地上起身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被害人连刺数刀。之后被告等人当即去公安机关报案,称遇到抢劫犯。
被害人被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案原经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犯有故意伤害(致死)罪,属于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3年后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
此案目前仍在申诉中。
辩 护 词
审判长、合议庭:
我接受本案被告人云立坤的委托,受北京第六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经过查阅案卷,调查访问和庭审调查,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刺伤侵害者致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由于涉及正当防卫的案件比较复杂,而且社会意义重大,因此,辩护人诚恳地希望控辩双方能够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深入分析正当防卫的条件和正当防卫的社会意义,正确理解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立法精神,努力排除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法制不健全而形成的以后果论责任的客观归罪的传统观念的干扰,从维护社会治安的大局和加强国家法制建设的高度上,紧密结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去审查、认定本案的基本性质,只有这样,才能求得本案的公正判决并收到积极的法制宣传效果。下面,辩护人本着这一原则阐述具体辩护理由: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这一规定,正当防卫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所受到的侵害必须是非法的,即侵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2)行为人所保护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即防卫的权益必须具有合法性。(3)不法侵害必须是真实的并且是正在进行的,即不法侵害必须具有真实性和现实性;(4)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侵害者本人实施,即防卫对象必须是特定的;(5)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成立的上述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关于侵害行为的非法性、防卫权益的合法性和防卫对象的特定性,此三个条件不仅是十分明显的,也是无须争论的。因此,辩护人不予赘述。法庭调查表明,涉及本案关键的和有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成立正当防卫的另外两个条件。因此,辩护人主要就此两个问题陈述辩护理由。
一、关于本案中不法侵害的真实性和现实性
所谓不法侵害的真实性,是指不法侵害是确实发生的,既不是虚构的,也不是想象和推测的。在本案中,“被害人”在被告等人毫无防范的情况下,手持木棒,毫无缘由地突然实行暴力袭击,并且已经将被告打倒在地。这一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了不法侵害的真实性。
所谓不法侵害的现实性,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实施,并且正在进行,既没有结束,也没有被有效制止。在本案中,“被害人”将被告打倒后,在继续攻击的过程中,被徐洪宇搂住脖子抢夺手中的棒子,但徐却始终未能抢下“被害人”手中的棒子,二人一直处于激烈的撕打状态中,并且“被害人”一直还在抡着棒子。直到他被被告刺中后,才失去侵害能力而扔掉棒子。[见证据:①李林:“我看见徐洪宇用一只手按住那小子脖子,用另一只手抢棒子” (卷宗P21);②韩绍明: “我一回头见云立坤坐着刚起来,又奔徐洪宇去了,徐洪宇过去一只手按住他脖子(指死者),另一只手划拉他的棒子。”“棒子有1米多长,有5—6个见方的棒子”,“云立坤喊手折了,那小子还没倒地下呢。我们就奔云立坤过去了。”(卷宗P26—27);徐洪宇:“我回过身斜对面搂住那人脖子,用左手搂的,右手去划拉他的棒子”,“我拽他胳膊,没拽着棒子,我和他撕打两分多钟,那人就瘫地下了,我看他倒地了,我没动。”(卷宗P30)]。这个情节充分说明,死者对被告等人的侵害行为直到被刺中以前一直没有停止。同时,被告在刺死者的时候,还将徐洪宇的衣服刺破了好几道口子。这个事实进一步证明,死者与徐洪宇一直处于剧烈撕打之中,正是由于在这种剧烈撕打的频繁移动状态中,被告才会多次将刀错扎在徐洪宇的身上。如果死者的侵害行为已被控制,撕打已经结束,被告是绝不会往徐洪宇的身上捅刀的。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本案不法侵害的现实性是明显的,不容置疑的。被告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对侵害者实施防卫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和适时性。
公诉人认为死者当时已被徐洪宇搂住了脖子,就表明其已经停止了侵害行为,这种观点的错误是十分明显的。道理很简单:死者的不法侵害不是用脖子实施的,而是用手中的棒子实施的。辩护人在此提请法庭注意,在判断不法侵害是否具有现实性的时候,必须注意到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性问题,即侵害行为被有效控制与侵害行为的暂时受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侵害行为被有效控制,是指侵害行为在外力强制下已经完全停止而无法继续实施,侵害他人的紧急危险状态已经消除。这种状态才是防卫条件消失的标志。而侵害行为的暂时受阻,是指侵害行为只是受到了外力的障碍,使其暂时没有发生预期的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侵害行为并没有停止,预期的危害后果随时都可能发生,其侵害他人的紧急危险状态并没有消除。因而,防卫的法定条件仍然存在。
本案中,“被害人”与徐洪宇始终处于撕打状态,并且一直在抡动手中的棒子。这说明其侵害行为仅仅是暂时受阻而并没有被有效控制。“被害人”既没有放弃侵害意图,也没有停止侵害行为,更没有失去侵害能力。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因受到阻碍而处于搏斗中的侵害行为,由于在心理上和行为上产生了巨大的反弹力,侵害者更急于达到侵害目的,因而具有更猛烈的攻击性和更大的盲目性。一旦击中目标,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后果。这种因作用力与反作用力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行为趋势,是犯罪学的常识,是不可否认的客观规律。正如困兽犹斗一样,对于受到阻碍而又没有被有效控制的侵害行为,防卫的必要性不但没有消失和减弱,而且更加增强了。因此,被告在这种情况下对侵害者实行防卫反击,是完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
还应当着重指出的是,正当防卫是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相互对抗的一个完整过程,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行为公式。有人将防卫过程认识得过于简单化,似乎防卫就是指一打一防,象武术表演中双刀架住棍棒的造型一样,既明显,又精彩,只有符合这种条件的才能算是正当防卫。这种认识是形而上学的,也是脱离实际的。如果按照这种逻辑,认定正当防卫就不需要法官和律师了,任何人都会一目了然。相应之下,如果按照这种逻辑,法律对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也就形同虚设,司法实践中也就不会存在正当防卫了。因此,必须明确,无论是不法侵害,还是正当防卫,都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简单的动作。行为与动作不同,行为是指在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实施的,由一系列单个动作所组成的动作系统。现实生活中的正当防卫有时是相当复杂的,尤其在双方打得难解难分的情况下,侵害行为与防卫行为往往会交叉进行,持续许多回合,形成一个连续进行的行为过程,很显然,在收回拳头打人的时候,收回拳头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停止打击,而是为了加强打击的力度,收回拳头的动作仍然是打击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绝不能将单个动作从侵害者的行为整体中人为地孤立出来,割断侵害行为的连续性和整体性,将某一种暂时性的停顿或间断视为侵害行为的停止或结束。更不能简单地以某一个具体动作的先后顺序或实施方式去判断防卫的性质,而应当看整个侵害行为是否真正受到有效控制,即侵害者是否已经被制服,其继续侵害他人的现实危险性是否已经消除。
本案中,自“被害人”用棒子打倒被告开始,直到与徐洪宇撕打争夺棍棒的整个过程中,“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并未受到有效控制,并且由于其手中一直抡动着棒子而占据着攻击他人的主动地位,因此其侵害行为是连续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并没有消除。事实非常清楚,直到被告用水果刀刺中了被害人身体后,被害人才失去了侵害能力,致使徐洪宇在撕打中突然感到对方力量减弱,没劲儿了,于是放开“被害人”, 双方停止了搏斗。这个事实充分说明,致使“被害人”失去侵害能力的原因,正是发生于“被害人”被刀刺中的事实。而这个事实又恰恰证明了被告实施防卫的必要性。
二、关于被告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
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标准是:防卫行为的手段、强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在符合这种必要性的前提下,防卫的手段、强度和所造成的后果可以小于、等于或者大于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和后果。
本案中,“被害人”手持l米多长的方木棒猛打被告头部,且将被告打倒在地之后,又连续实施侵害,其手段、工具和强度足以造成死亡后果。当徐洪宇抢上前去搂住“被害人”脖子,企图夺下棒子制止其侵害行为时,又未能奏效;在搏斗中被害人手中始终在抡动棒子乱打。在这种紧急危险状态中,被告从地上起来后,掏出水果刀将“被害人”刺伤,致使其失去侵害能力,并未明显超出不法侵害所必要的程度。
至于被告从地上起来后为什么不躲闪,不逃避,却偏偏要去刺伤“被害人”?这个道理是很简单的:
第一,当时“被害人”与徐洪宇正在撕打中,即使被告避开了,其他人还处在不法侵害的威胁之中。
第二,正当防卫的意义就在于以暴力手段及时制止不法侵害,如果以躲避的方式摆脱侵害,那就不是正当防卫,而是紧急避险了。
同样道理,至于被告为什么向死者连续刺了几刀,而没有做到一刀刺中后就立即停手?理由也是十分明显的。众所周知,正当防卫是在紧急危险状态下实施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我们不难看出:
①侵害者的袭击是猛烈、凶残而且突然的。被告遭到这种突然袭击后,精神处于极度紧张和慌恐状态,不可能象正常时期一样,十分冷静地去把握自己行为的精确程度。
②侵害者的下一次袭击随时可能发生,被告没有时间和机会去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
③侵害者与徐洪宇正处于激烈的撕打中,两人的身体都处于剧烈的移动状态,并且时值冬天的夜晚,身上的衣服很厚,致使被告难以判断攻击的目标和深浅程度。正由于如此,被告才刺错了目标,将徐洪宇的衣服刺破了几道口子。这个事实证明,在当时的状态下被告难以判断哪一刀刺中了目标,哪一刀没有刺中目标,因此他无法掌握出刀的次数。他所能够掌握自己行为程度的唯一尺度,只能是看侵害者是否失去了侵害能力。而事实又证明,当被告确知侵害者被刺中后,就立即停手收刀,并在收刀中因过于紧张而割伤了自己的手。在被告惊恐地大喊“手折了!”的时候,被害人只是停止了与徐洪宇的搏斗,但还没有倒下。这充分说明被告对自己的防卫行为是有所节制的。
从以上三种因素不难看出,被告当时已经没有条件去准确地把握其防卫行为的精确程度,而只能追求一个目的,即迅速制止不法侵害,使侵害者停止侵害行为。应当指出,这种心态和具体的行为表现并不是本案被告人所独有的,而是在所有类似情节的正当防卫中普遍存在的,同时也是符合事物发展客观规律的。直到案件发生后,被告也不知道究竟刺中了几刀,并且也不知道刺破了徐洪宇的衣服。这个情况又一次印证了被告当时内心的极度紧张状态。事实上,假如被告在当时果真具有冷静思考的条件,可以想好了对策再去反击,甚至于可以去选择一个与侵害者对等的武器,判断好打击的部位和强度再去反击,那才真正是缺乏防卫必要性的表现。
最后,在涉及正当防卫必要限度时,有必要提及一个值得司法界高度关注的问题: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在人们的意识中存在一种残留已久的错误而又顽固的传统观念,这就是客观归罪的后果责任论,即只要造成严重后果,则不问行为主观上有无责任,都要或多或少地受到惩罚,或予以赔偿,这是封建主义的报复观念,是封建意识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冲突,是感情代替法律的表现。近些年来,正是由于受到这种错误观念的影响,严重妨碍了正当防卫权的行使,这个问题已经引起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的重视。法律明确规定正当防卫的意义,就在于鼓励公民及时制止不法侵害,奋起同不法侵害行为展开积极而有效的斗争,这是国家维护社会安定,发动群众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法律赋予公民以正当防卫权的宗旨。如果对正当防卫的条件过分苛求,限制公民行使防卫权,不仅违背了立法精神,客观上也助长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法律究竟是保护无辜受害的防卫者?还是保护危害社会的侵害者,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原则性问题,一个正当防卫的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处理,其意义绝不仅仅限于这个案件本身,而是涉及到法制教育与法制建设的基本导向问题,它将给全社会的公民提供一个什么样的答案?什么样的榜样?它将给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对于这一系列问题,辩护人希望法庭予以高度重视。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具体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对“被害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在性质上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在防卫限度上,虽然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侵害看死亡的后果,但由于被告的防卫行为是在面临生命与健康的严重威胁下实施的,其防卫的手段和强度并没有明显超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程度,被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与其本人及他人所面临的以大棒猛击头部所能够引起的危害后果基本相应;并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只是由于在医院里救治不及时才未能避免。因此,严格地讲,不能认被告的行为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退一步讲,即使对目前群众中仍然存在的后果责任论的传统意识作出一定程度迁就,也只能认为其超出必要限度的情节显著轻微,属于防卫过当中的最轻情节,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予以免除处罚。所以,原审判决不是偏轻,而是偏重了。
但是,考虑到本案属于再审案件,根据审理再审案件的本原则,对于再审案件,在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明显人、案件性质没有改变,量刑没有明显畸轻畸重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宜改变原判决,以有利于维护刑事审判的严肃性。根据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并考虑到原判决已经执行了较长时间的特定情况,辩护人对于维持原判决可以表示不持反对意见。
辩护人:北京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
19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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