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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
浅析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
近年来我国的公路交通运输事业日益蓬勃发展,车辆拥有者日益增多,交通肇事案件也随之呈上升趋势.交通肇事不救助最终致受害者死亡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下面通过分别分析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其处罚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与构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人的生命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本罪的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首先,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实行正当防卫或执行公务而将他人杀死,不构成犯罪。其次,要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方式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如枪击、刀砍、拳打脚踢,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有救助义务的人见死不救,致人死亡。最后,在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杀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成立本罪的既遂。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4、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间接故意情况下,须有放任的死亡结果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的情节。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致人自杀行为。自杀是自己剥夺自己的生命,在我国自杀行为不为罪。但实践中自杀的情况颇为复杂,特别是因他人行为引起自杀,往往涉及到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需认真分析。司法实践中的致人自杀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行为人的合法正当行为,如履行职责对他人批评或处分,即使处分过重、态度生硬、粗暴或因一般违法行为,如打骂引起他人自杀的,自杀行为往往是由于自杀者的心胸狭隘所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如强奸、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等引起他人自杀。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应以相应的罪论处,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具体情节,第一,可将引起自杀作为强奸、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第二,引起他人自杀这一事实可作为定罪与否的情节,如侮辱、诽谤他人引起自杀的,引起自杀就成为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因素。
(3)行为人具有致他人死亡的故意,并凭借权势或以暴力、胁迫、诱骗等手段促使他人自杀,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与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借刀杀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帮助自杀行为。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或者给予物质上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其自杀意图。
3、教唆自杀行为。所谓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产生自杀决意,实施自杀行为。
4、相约自杀行为。在相约自杀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未对他方实施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相约的行为对各方起到精神支持作用,但由于客观上没有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因此,自杀而没有死亡的一方不应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2)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要求对方先杀死自己,后者应对方请求先对方杀死,然后自杀未成或又放弃自杀念头的。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受托杀人,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客观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又有因果关系,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量刑时可从轻考虑。(3)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为自杀提供条件,另一方利用此条件自杀身死,而提供条件的自杀未死。从性质上讲,这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可比照帮助自杀的原则处理。(4)一方诱骗对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的意图,对诱骗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
5、受嘱托杀人行为及“安乐死”。
6、“间接杀人”行为。间接杀人是指教唆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杀害他人的行为。
(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较轻的”,一般是指实践中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帮助自杀、受嘱托杀人等情况。
二、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 概念和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的客观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所谓交通运输是指铁路交通运输,海上交通运输,公路交通运输和空中交通运输,由于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的速度快,运载量大,一旦发生事故,往往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使公私财务遭受重大损失,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犯罪论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的方式如酒后开车,超速,强行超车,错扳道叉等,二是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任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员有违章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以犯罪论处。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实施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当然在实践中多为交通运输人员。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尽管过失的表现形式不同,但行为人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心理状态却是一样的,既在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至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三)认定交通肇事罪应注意区分的界限
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把握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总成了多大的危害巨朵;其二,是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发生的事故有无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并且,这种危害结果必须是由行为人的违章行为直接造成的。同时还应特别注意以下四点:(1)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2)因果关系。虽然发生了严重后果,但如果严重后果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本罪。(3)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亦不能认定本罪。(4)行为人在事故中应当负一定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均有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事故不负责任或者仅负次要责任,也不能认定本罪。刑法实践中,有的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的,诸如交通路线的障碍,自然灾害,他人故意或过失行为的干扰对于完全由肇事的交通运输人员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自然由其完全负责;对于完全由于被害人自己的过失而造成的重大事故,则应由被害人自己负责;对于交通运输人员与被害人双方过失引起的事故,则应查清双方过失的情况,对交通运输人员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对那些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则应作为意外事故处理,对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和交通法规的行为,免就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但没有达到上诉严重程度,应由公安机关或交能部门作为一般交通事故处理。
学术界对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进行了广泛的讲座在不考虑二次肇事致使另外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外有(1)“故意论”,认为“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达化而来的故意犯罪”,这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便仅限于故意。(2)“过失兼间接故意论”,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含水量过失与间接故意。如有论者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因而应定交通肇事罪”。(3)“过失论”,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含因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全死亡的情况。97刑法中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太过含糊,而实践中又有肇事后(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以致使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困难,为此,《解释》第五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虽解决了此种情况以往以交通肇事罪第二、三个档刑定罪罪责不符、责任不明确的问题,将故意杀人(伤害)从中分离出来加以科学的界定,但是未带离现场的遗弃权致使被害人死亡,就职没有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的可能吗?肇事后逃逸的主观心理主要有①肇事后,凭经验认定被害人受伤不重,害怕承担法律责任或民事责任而驾车畏罪潜逃;②认为被害人已死,心慌意乱未及查看伤者便逃逸,实际伤者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③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严惩不马上救治会有死亡危险,仍驾车逃逸,前才者显然属于过失的心理状态。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为交通肇事罪第3个量刑幅度,但后者则不得不让我们往间接故意上靠,而且理解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并无不可。构成不作为犯罪须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为前提,这里的义务可以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以及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等。而在91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中就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滞不前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可见求助伤者是肇事者应尽的义务,属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不是基于一般观念和法理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当然这里的法律规定,既指其他法律的规定,又指刑法的规定,具有法规定的双重性”。被害人因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肇事后弃伤者于不础,明知不及时抢救,;被害人就有可能死亡或伤残,放任这种严重后果发生,行为人在主观上完全具有间接故决的罪过形式,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新的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完全构成新的犯罪(间接)故意杀人罪
(四)、交通肇事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依据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6人以上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三、 交通肇事者的定罪问题.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非常复杂。这类案件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都不免失当。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应当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及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依法予以正确界定。具体而言,可依照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定罪处罚:
(一)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脑部、心脏、肝脏等重要器官受伤),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对这种情况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确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先前肇事行为的后果。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这类案件实质上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
(二)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或轻微伤),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导致死亡;等等。在这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即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主客观要件的,均应定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定故意杀人罪或以故意杀人罪和交通肇事罪二罪并罚。(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拖着伤者逃逸或故意又倒车轧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对此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
(四)行为人实施一般交通肇事后,在逃逸时又故意撞、轧他人致死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五)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因过失撞压其他行人致死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
(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以驾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或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交通肇事后逃跑又已转化为故意杀人的,应另定故意杀人罪。虽然这样理解将会缩小交通肇事罪适用范围,但是它符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符合法条文义,体现立法本意,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有助于从严惩处交通肇事犯罪。同时也表明,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认真查明行为人肇事后对自己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2款,法律出版社,第504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律出版社,第502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们代表大会1997年颁布,第133条
4、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法律教育网杨昕宇著《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论述评》;
6、法律教育网王晓兰著《试论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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