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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方面有以下几个关键点在实践中难以掌握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方面有以下几个关键点在实践中难以掌握
2011-10-08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主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罪在客观方面体现有下述几个关键点,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的地方。
一、“违反国家规定”
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首先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但对于它违反的是哪些国家规定,并无明确列举,也没有任何司法解释予以说明。因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解释莫衷一是。一种观点提出所谓“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法规、规章中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处理等方面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很明显第二种观点的范围要明显大于第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仅从私分国有资产罪所侵犯的犯罪对象角度来分析其行为违反的国家规定,没有考虑到本罪的犯罪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其客观行为经常会触及国家其他法律或政策规定,不应把范围局限于有关国有资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应包括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综合起来,主要包括下列几方面的“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标准 )
首先是维护国有资产的规定。《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则规定国有企业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值的义务。国务院1994年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明确了企业领导对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第45条还明确了企业及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法律责任。1994年的条例失效后,国务院于 2003年5月27日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第2款规定:企业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是关于财务管理的规定。例如: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1 条明确了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以及总会计师有保证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的责任。第26条明确了下列行为的违法性:(1)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2)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3)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4)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5)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可能涉及违反的财务管理规定很多,如《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各行各业的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等。
第三是根据案件客观方面表现出的犯罪手段不同,选择适用其行为所违反的相关国家规定。如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从应付工资中列支。该通知自 2003年4月1日起执行,代替了财政部1998年发布的《关于商贸金融企业有关保险资金列支渠道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职工个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医疗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所需资金,应全部由个人负担。在判断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也应注意不仅要分析其行为结果是否侵犯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的规定,也应该分析其行为手段是否有法律政策依据,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应慎重考虑是否构成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是否包括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在实践中也有争议。根据宪法规定,地方可以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笔者认为只要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与国家颁布的原则相抵触,并经过国家权力机关认可登记的,就可以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行为的认定依据,否则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二、“以单位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