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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从2009年开始吸食毒品,因无钱购买毒品,2011年2月,被告人刘某从上线“瓜脑壳”处以45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再以600元"克的价格销售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武等人,从中获利。2011年2月21日-23日,被告人刘某三次在郴州市西街与八一路的十字路口、郴州市人民西路北湖公园门口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武,收取毒资250元。同年2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准备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门口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八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处缴获的毒品白色粉末八包净重0.9409克,该批毒品检验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情况说明、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有多次贩卖毒品、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积极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红 荣

代理审判员     黄    慧

人民陪审员     李 成 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    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