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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斌、王艳玲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斌,男,1957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人王艳玲,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
辩护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金云,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王艳玲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金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被告人王艳玲及其辩护人彭松、被告人李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至2009年,被告人王艳玲伙同杨斌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俗称黄皮),并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09年,被告人李金云多次帮助杨斌、王艳玲从郑州购海洛因共计30克用于销售。同年11月8日,公安机关从杨斌住处搜查出毒品4包,从王艳玲身上查获毒品1包,共5包毒品尚未销售,合计72.1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送检的6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0.47%。被告人杨斌、王艳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金云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斌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艳玲对指控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构不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王艳玲贩卖毒品的数量事实不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其行为构不成该罪。被告人李金云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指控的30克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斌、王艳玲在一起共同生活,与被告人李金云系邻居。2000年夏天,杨斌、王艳玲在家中向孟××及赵××出售海洛因2包,合计约1克;2009年2、3月份以来,在家中向马××出售海洛因7包,合计约3.5克;2009年上半年以来,在家中向伊××及孟××出售海洛因3包,合计约1.5克;2009年上半年,到卫辉市汽车站附近向李××出售海洛因4包,合计约1.6克。被告人王艳玲于2009年9月29日,在新乡市人民路行政服务中心东边公共厕所附近向张××出售海洛因1包,约0.33克,后张××被当场抓获。2009年10月22日,在家中向裴×及伊××出售海洛因1包,约0.5克,并容留其在家中吸食毒品;另向伊××单独出售海洛因12包,合计约6克;向孟××单独出售3包,合计约1.5克; 2009年11月7日下午在家中向张××出售海洛因1包,约0.5克,并容留张××在家中吸食;此前两三个月向张××出售海洛因1包,并容留其在家中吸食。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斌出资由被告人李金云、王艳玲从郑州购得海洛因共计30克用于销售。
200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从杨斌、王艳玲租住的房屋(新乡市千佛堂街85号2楼)内搜查出毒品4包,从王艳玲身上查获毒品1包,均尚未销售,合计72.1克(含从郑州购得海洛因共计30克用于销售的10克)。
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送检的6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0.4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卫辉市刑警大队的证明查获毒品的数量、交易的毒品未提取到的情况、被告人杨斌从其他人手中购进毒品未找到的事实、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上缴证明、照片及证人马××证实从09年6月份开始吸食,从杨斌处买、证人裴×证实尹××从新乡购买黄皮以及自己吸食的事实、证人尹××证实吸食的黄皮从艳玲和老杨那买的,买的次数不清楚了,证实和裴×去过两次并在其家吸食的事实、证人孟××、证人张××均证实在王艳玲家吸食毒品的事实,购买的次数记不清了、证人张××证实从王艳玲处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李××证实和尹××在王艳玲家吸食毒品的事实以及王艳玲送毒品到卫辉的事实;被告人杨斌、王艳玲、李金云均供认上述事实。另有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王艳玲、李金云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斌、王艳玲非法持有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杨斌、王艳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斌与王艳玲在一起共同生活,所存放的毒品二人均为明知,且在共同犯罪中不易划分主从犯,故被告人王艳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金云与王艳玲同到郑州购买毒品,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李金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