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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海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作者:王冰光  时间:2012-06-13  浏览量 6  评论 0     

张振海合同诈骗案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振海母亲李美琴的委托,指派闫尚伟、王冰光律师担任张振海的一审辩护律师。根据对本案卷宗的分析,庭审前对被告的会见,庭审中经质证辩论后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张振海非法占有被害人李德才、余翠芝、贾群英以及黄建和黄清涛总购房款1137540元的事实成立,但张振海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予以参考: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张振海的销售代理商身份合法有效,其所私自分别收受被害人李德才、黄建、黄清涛和余翠芝、贾群英的购房款也是在其代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做出的举动。所以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张振海构不上本罪。

第二,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张振海不具有直接故意,也不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针对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张振海将交纳的上述房款非法占为己有,更换手机号码失去联系,去向不明”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张振海利用其所在公司销售管理及财务上的漏洞将本应上缴公司的部分购房款私自挪做他用,其后为了弥补损失而进行过挽救,为了应付当事人而出具虚假的发票,在造成巨大缺口无法弥补的情况下更换手机号码并失去联系,这一系列行为也只能表明上述被害人交钱款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张振海本人,张振海私自挪用的是其在履行代收款义务后应交给公司而未交的房款,张振海是将上述被害人交纳给公司的购房款挪作他用。这又与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故意具有法律上的区别,故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不能够成立。

其三,被告张振海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钱款,而非直接虚构身份及事实向被害人实施诈骗。

辩护人认为,张振海利用其所在公司销售管理及财务上的漏洞将本应上缴公司的部分购房款私自挪做他用,其后为了弥补损失而进行过挽救,为了应付当事人而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出具虚假的发票,在造成巨大缺口无法弥补的情况下更换手机号码并失去联系,这一系列行为也只能表明上述被害人交钱款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张振海本人,张振海私自挪用的是其在履行代收款义务后应交给公司而未交的房款,张振海是将上述被害人交纳给公司的购房款挪作他用。上述意见,不但有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和该公司授权花士俊的委托书为证,也有询问笔录中王青、韦继芬的言词佐证,更有张振海分别开具给余翠芝、贾群英、黄清涛的“中远国际小商品城认购申请单”可以证明。另外,张振海和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也直接表明了张振海的公司销售代理商身份和销售权限。以上证据及意见,请合议庭核实鉴明

第四,根据本案卷宗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供述,张振海在案发并被公安机关控制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而且庭审前后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回答基本一致,出入不大,这也表明了被告主观恶性不大,认识错误做法的态度良好。敬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感谢审判长、审判员在庭审前后对本案的慎重,以上意见,请予考虑。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闫尚伟  王冰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