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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一、公诉
 
    云南省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叶某受赵某(在逃)指使,邀约了被告人石某、杨某、李某以帮赵某索取债务为名,将被害人张某、苏某(系姘头)从昆明市南窑汽车站带至该市伊仕特酒店605号客房内非法限制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张某。向两被害人索要债务10.5万元,已索取3.5万元,其余7万元强迫被害人写了借条。后两被害人偷偷用手机报了案。2002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在伊仕特酒店605号客房抓获上述四被告人。破案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一审法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叶某、石某、杨某、李某涉嫌犯绑架罪的立案报告、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存折、借条(强迫被害人写的)、证人证言、两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以索取债务为名,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构成绑架罪(最低法定刑为十年),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二、一审
 
    在一审过程中,对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本人担任第一被告的辩护人)。一致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指控证据,四被告人除对被害人陈述和立案报告中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
 
    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是两被害人是否向赵某(在逃)借过款?如果借过,不管是不是合法债务,都应该定四被告人非法拘禁罪;如果没有借过,则应该定四被告人绑架罪。 

    控方认为,除了四被告人供述亲眼看到两被害人向赵某借过10.5万元赌资外,无其它任何证据证明有这么一笔债务,两被害人也矢口否认。上述借条,不仅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反而正好证明四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
 
    辩方认为,因为债权人赵某在逃,被害人又不承认这笔债务,而且借款时没有写借条。所以,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要认定这笔债务,有一定的难度。但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被告人陈述也属证据的一种,司法人员不仅要采信其有罪供述,也要采信其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四被告人是分开审讯的,没有串供的可能。四被告人的一致供述,相互印证了被害人被非法拘禁、被殴打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人主观上是帮赵某索讨赌债的目的。如果不是讨债而是勒索财物,则只可能是10万或11万这样的数字,而不可能是10.5万这样的数字。
 
    一审法院最后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犯绑架罪,能够证明四被告人勒索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辩解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以及辩护人为四被告人辩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解释分,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抗诉 

    宣判后,四被告人服判,均没有上诉。但公诉机关不服,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指出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抗诉理由与一审阶段的指控理由相同。
 
四、 终审 

    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我继续担任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以同样的辩护理由为叶某进行辩护。结果,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