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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岳阳黄某特大贩毒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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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岳阳黄某特大贩毒案一审辩护词
作者:马革联 时间:2011-06-24 浏览量 903 评论 0
刑事辩护词
(2011)醒龙刑辩字第(028)号
受本案被告人黄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黄某本人同意,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黄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反复听取其意见,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认真研习有关法律文件,全过程参与了法庭所主持的诉讼活动。现从证据、事实与法律适用的角度,就所控黄某贩卖毒品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酌。
一、本案公安办案人员违法采取“提外审”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且不能排除存在严重而普遍的刑讯逼供、串供的情形,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以上毒品数额仅仅系根据被告人口供来确定的。办案人员在“扩大战果”的心理支配下“穷追猛打”,通过获取口供,致使被告人供认的毒品数量达3000余克!很难想象,办案人员在这些不利于被告人的口供的获取方法上能不违法。案卷材料及庭审调查表明公安侦查人员在获取被告人口供上存在如下违法行为和事实:
其一,公安办案人员违法采取“提外审”方式获取供述。
页)表明:2010年6月12日12:05-16:18临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柳炎、刘鹏对黄某的讯问(第三次)、2010年6月22日13:35-17:30侦查员刘鹏、陈岳飞对黄某的讯问(第四次)地点均为“临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而非“临湘市看守所”。
页天的时间,办案单位就根本没把骆某送临湘看守所羁押。显然,这严重违背了“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解人犯出所只限于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宣判;二是辨认罪犯、罪证或起赃。而且提解外出辨认、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而本案每次“提外审”都是获取口供笔录,在这每一份口供笔录中看不到任何关于辨认、起赃的记录,只看到是对被告人极为不利的有罪供述笔录!可见,违法采取提外审讯方法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本案的一个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也是本案供述笔录获取合法性问题的一处硬伤。毫无疑问,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的口供,其真实性无法保证。因此,本案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口供及来源于该口供的毒品犯罪数额不能得到法庭的采信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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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存在严重而普遍的刑讯逼供、串供情形不能排除。
刑讯逼供、串供的问题无法排除,尽管辩护人及被羁押的被告人无法获得刑讯逼供、串供的证据资料来证实。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同时该《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经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年第5集·总第76集第164页:张军:《〈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贯彻执行》)。
二、就所控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罪名没有异议,但就指控贩卖毒品罪的毒品数量有异议。
其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附表所列第12项(1000克)、第13项(800克)通过骆某从“狗娃”处购买毒品事实成立。
页),当庭没认供。
万元的价格给我”(笔)冰毒的交易价格却是22万元每公斤。显然,供述先后矛盾,违背逻辑。
克,就叫骆某打电话给对方,对方在电话里告诉骆某说差克,但发现质量不好。黄说他把毒品整一下,但整后会少200克。”显然,在重要情节上,两人供述之间都存在明显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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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获取黄某如此供述之后,2010年6月18日办案人员又对骆某采取非法“提外审”,这样就终于获得了所控的2010年4月初的一天购买毒品1000克的供述(即所控第12笔购买毒品)和所控第6月初的14笔购买毒品。接着与6月22日再回头对黄某开展“提外审”作业,终于首次获取了所控第12次(1000克)、第13次(800克)及第14次(1200克)三笔大额毒品购买的供述。接着,6月25日再提审骆某,把黄某所供认的第13次买进毒品补上,这样骆某的供述笔录也有相应的三次大额毒品购买的记录了。此外,因黄某说第14次是1200克,骆某以前说的是1000克,这次也按黄某说的数额1200克供认——这足以说明办案人员还存在串供、指供的嫌疑。上述据以指控三大笔毒品购买的供述来源及形成过程表明该供述的不可采信性,同时印证了被告人所称公安办案人员存在逼供、串供的说法。
笔通过骆某从“狗娃”处买的冰毒价格却为22万元每千克,即220元每克。同样是冰毒,前者价格比后者价格高出40元每克,且黄某在讯问笔录中还称“狗娃”系缺钱而便宜卖给他,难道便宜的冰毒比不便宜的冰毒的价格还高出40元每克?显然,这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此外,本案公安办案人员在获取黄某、骆某口供上存在严重的逼供、串供问题,不能排除。
】324号)(以下称《大连纪要》)关于毒品案件数量认定问题的规定,“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因此,不能将该1800克全部作为贩卖毒品数额来认定。
其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起诉书附表所列第⑥笔(在湖北襄樊市贩卖冰毒200克)成立。
首先,所控该笔贩卖冰毒200克只有被告人李某和黄某的供述,没有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交易毒资转账记录等客观性证据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