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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武某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武某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2011年6月23日,武某的家人通过我的网站了解我的信息后,到我的律师事务所里咨询法律事宜。原来,在宁波打工的武某结识了不少朋友,后来在朋友的蛊惑下,武某染上毒瘾,而且在这条不归路上越走越远。2009、2010年两次因盗窃入狱,但是武某并未接受教训,最近又因贩卖毒品罪锒铛入狱。家人对他并没有放弃,想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后该案在宁波市江北区法院开庭审理,武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两部手机被罚没,小货车未被认定为犯罪工具,返还给他家人。吴律师想在此呼吁:远离毒品!珍爱生命!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武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没有异议,现仅就量刑问题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1、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口供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武某由于对法律的无知,在无知中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到案后,他深为自己的行为自责,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
2、被告人武某主观恶性不深,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武某在贩卖毒品之前主要是为了自己吸食,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进行了尿检,其检验报告为阳性。另外结合公安机关对武某的询问笔录,他明确表示自己吸食毒品,证明被告人武某本身为其所贩卖毒品的主要吸食者,其危害的主要是本人。另外,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3、本案中存在特情对被告人进行犯意引诱犯罪
根据庭审调查的结果,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武某在一直完全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心理的情况下,梁峰多次主动电话联系武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以用于吸食,这样诱使被告人武某实施毒品犯罪。根据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这样特情引诱致犯罪的被告人应该与其他犯罪分子严格区分开来,给予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
4、本案中被告人4月19日的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4月19日下午的贩卖毒品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进行,属于不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不仅不会产生犯罪结果,而且也不会造成任何实际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点第(三)项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的规定,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依照《刑法》第23条未遂犯的规定进行处理,给予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5、家庭条件特殊,父母年迈,孩子年幼,由妻子一人承担照顾家庭的重担,可谓是不堪重负。鉴于被告人家庭的特殊情况,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根据被告人武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家庭条件等综合情况,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吴德朝
20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