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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意见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上诉人张丽(化名)的委托,由本人继续担任上诉人张丽(化名)二审期间的辩护人。通过阅卷及参与一审期间的庭审,现依法对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张丽(化名)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此的指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罪的判决错误。

 1.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08年9月间,刘东到东陵区御龙逸城小区将8426粒麻古交给张丽(化名)让赵伟帮助保存的问题。                

在原审的庭审过程中,刘东否认曾交给张丽(化名)物品的事实。赵伟则明确表示张丽(化名)不知道包内的物品是毒品,而本案的另一被告陆明也向法庭供述,张丽(化名)将物品交给他时,其外包装并未开封。他也不知道这包内的物品到底是什么。上诉人张丽(化名)供述,刘东交给她一包物品,但这包物品是交给赵伟的,具体是什么物品她也不知情。张丽(化名)在收到上述物品后也只是随意的放在了客厅里并未刻意的加以保管。之后,这包物品就被陆明取走。从上述各个被告人的供述来看,没有一个人能够证明张丽(化名)对包内的物品是毒品这一事实是知情的,相反的他们都可以证明张丽(化名)是不知情的。

原审法院对此罪的认定,依据的是赵伟,陆明,张丽(化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详见原审判决26,27页)。其主要内容是说明,赵伟在从广州回来以后,让陆明将刘旭东交给张丽(化名)的物品(后由陆明明取走并保管),拿到赵伟和张丽(化名)的住处当场开封并看见包内的物品是麻古的事实。虽然上述供述在侦查卷中有所体现,但公诉机关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并未当庭宣读,进行质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言的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庭宣读。因此,对于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未出示的证据,原审法院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即便根据上述被告人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也不能相互印证,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涉及此起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中,刘东否认交给张丽(化名)物品的事实。而赵兴伟,张丽(化名)及陆明的前后供述,也是前后矛盾。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赵伟在从广州回来以后让陆明明将物品拿到赵的住处开封的供述。赵伟供述的时间是2008年的9月初,在开封后又让陆明拿了回去。而张丽(化名)的供述的时间是在9月16日。陆明对此情节并没有供述。因此,上述当事人的供述因前后矛盾,并不足以采信,此情节不能认定。

从上述事实及证据可见,公诉机关对于上诉人此起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罪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08年9月17日,张丽(化名)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携带的包内收缴出毒品的问题。

 对此问题,上诉人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非常稳定的,其多次(包括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包内的物品是毒品的事实是不知情的。而公诉机关为此提交的证据只有赵伟的供述,但赵伟在庭审中曾明确表示当时包内的物品是刘旭东放进去的,他也不清楚包内的物品是毒品的事实张丽(化名)是否知情。因此公诉机关对此提交的证据也是不充分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起犯罪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3.上诉人并不是长期吸毒的人员,对于毒品的相关情况知道的也很少。又因为上诉人年龄较小,没有任何的社会经验。因此,上诉人对于上述的物品是毒品的事实确不知情,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毕竟上诉人和赵伟等人在本质上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原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是长期吸毒人员从而推定上诉人明知是毒品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  上诉人张丽(化名)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刑事处罚。

上诉人和赵伟是男女朋友关系。因为赵的原因才接触到了毒品。毒品是赵提供的,购买毒品的人也是赵负责联系的,贩卖毒品的钱也交给了赵兴伟。张丽(化名)只是受到的了赵的指使才才实施了犯罪行为,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但上诉人并没有获得任何的赃款。其犯罪的动机也只是为了给男朋友赵伟帮忙。因此,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张丽(化名)起到的只是次要或是辅助的作用,根据刑法的规定,应认定张丽(化名)为从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对上诉人减轻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