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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及量刑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及量刑

作者:西铁法院 王嘉  发布时间:2010-03-11 08:2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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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我国毒品刑法体系中,非法持有毒品罪居于次要地位,因此对于它的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上并不明确,以至于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定罪及量刑方面需要规范化、体系化。

关键词: 非法持有毒品  定罪  量刑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1、客观构成要件是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1)行为对象为毒品,就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2)实施持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其具体表现为在一定持续时间内直接占有、携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毒品。(3)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才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4)持有毒品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没有合法的依据。

    2、主观要件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但不要求明知毒品的具体种类。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1、本罪是持有型犯罪。相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高度犯罪来说,属于低度犯罪。因此,只有在高度犯罪不能认定的情况下,才能以本罪论处。对此,《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人,都会非法持有毒品,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是其行为的当然结果或者必经阶段,属于吸收犯的范畴,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理论应当按照较重的行为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罚。运输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之间的界限较为模糊:运输毒品的行为同时也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例如,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身体、衣服等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一方面实施了运输行为,另一方面也表现为非法持有的行为。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将毒品的转移都定性为运输毒品,应当从犯罪人的主观目的上考虑,只有具备走私、贩卖、制造等相关目的,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如果是为了吸食,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获取利益为目的,仅为他人代买用于吸食的毒品,代购者与托购者均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3、对于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保持慎重的同时不能放纵犯罪,不能仅因为尿检呈阳性就一律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否则就会出现犯罪人以此规避法律,逃避法律惩处的情况,为了杜绝这种情况的发生,需要对案情全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犯罪人只要利用了交通工具就一定会符合运输毒品的客观构成要件,所以定性的时候不能客观归罪,一律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证据、案情以确定犯罪人的主观意愿,从客观到主观得到一个较为合理的结论。(2)毒品的保存方式。只有用锡箔纸或者封口塑胶袋密封包装的毒品存放于黑暗、干燥的环境中,才能长时间的储存,但是在实践中我们看到的一般是使用塑料袋随意包裹,这样的储存方式使毒品非常容易变质,影响毒品的品质,因此一次性购买的,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不宜超过一个月的使用量。(3)吸毒者接触毒品时间的长短。接触毒品时间的长短决定了吸毒者每天所需的毒品量,以海洛因为例,一个吸食毒品的人每天所需要的毒品量是0.4克到5克不等。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吸毒者每月所需的毒品量应当是12克到150克不等,所以在此范围内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超过150克的部分可以考虑以运输毒品罪处罚。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