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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龙滥用职权、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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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龙滥用职权、挪用公款案辩护词 (2011-10-18 10:48:59)
标签: 滥用职权 超越职权 挪用公款 无罪 辩护人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化龙(化名)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在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进行了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材料等工作,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并参与了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
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分别就本案的定性与量刑问题作两部分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本案定性: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化龙犯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一、被告人化龙决定出售市储粮确属超越职权,但其行为在客观上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化龙超越职权擅自出售市级储备粮,将售粮款7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造成严重损失,认为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对于化龙参与决定出售市级储备粮属于超越职权的不当行为没有异议,但认为化龙的行为尚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理由是:
(一)化龙违规销售的市储粮在当月已经以低价补回未造成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化龙的行为导致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
1、三孝口粮食收储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违规销售的市储粮在一个月内已经补齐,且是低于销售回见,因而化龙的行为并未造成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事实进一步查实。
化龙超越职权销售市储粮的行为属实。如果因此造成粮食款未能收回,则属于造成直接损失;如果因此导致无法补齐市储粮,或虽补回粮食但因粮食涨价等因素而遭受亏损,则应当认定为间接损失。但是,如若所销售的市储粮补齐且没有亏损,则其超越职权行为便不存在损失,其行为便仅仅是违纪、违规,不应受到刑罚的责难。
而本案中,化龙供述表明其违规销售的市储粮已经在当月补齐,且低于销售价收购,其供述也得到了相关证据印证,表明没有因为出售粮食而造成损失。因收储中心的相关财务及仓储凭证及台帐均在检察机关保存,辩护人当庭申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以验证这一事实。然而,法庭却以公诉机关未就粮食是否补齐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要件,因而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未要求检察机关将相关证据提交。辩护人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法定要件,公诉机关是否在指控中对于这一问题进行具体表述不影响这一问题属于必需查明的事实,因而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对此问题进一步核实,从而作为对本案正确定性的事实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部分证据证称粮食系后来由接管的合肥市粮食收储公司出资补齐,与收储中心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所体现的并非本案所涉及的被销售的市储粮,而是收储中心多年来因粮食水分、自然损耗、保管不当等原因形成“虚库”而产生粮食短缺,从证据最后一张表格中对于各库房粮食短缺情况的分别清点与累计,便能说明这一问题,因而这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公诉机关指控化龙的行为导致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在储粮补齐后,本案便不存在因化龙擅自销售而产生的损失。
公诉机关指控化龙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然而,《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称:“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由于本案涉及违规销售的市储粮已经及时补齐,且没有产生经济损失,也没有因此产生费用损失,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