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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持刀抢劫出租车、故意杀人案辩护词(一审判无期)

王某故意杀人、抢劫案(一审判无期)

 一、案情概要

     2009年9月18日23时许,王某、付某经预谋后携带两把单刃刀,骗乘宋某驾驶的捷达出租车,当行至安丘市开发区云湖路畅春园东侧路段时,付某在车后座用刀子逼住宋某颈部,并用刀子多次朝宋某颈部切割,王某在副驾驶座用所持刀具向宋某身上捅刺,劫得宋某手机三部及部分现金,因惧怕过往车辆发觉,王某、付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宋某系“右侧颈动脉及颈内静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王某犯故意杀人、抢劫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笔者接受潍坊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审理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付某的活动场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付某,王某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节。公诉方认为,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付某的线索,系酌情情节。

 二、辩护词

王某故意杀人、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潍坊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经被告人王某同意,山东鲁潍同心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付某、王某故意杀人、抢劫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指定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我们庭前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的案情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

      辩护人首先对本案被害人宋某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遗憾和惋惜。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的辩护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参考:

        一、被告人王某没有具体实施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上的作用相对较小

      根据安丘市公安局对被害人宋某致死原因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宋某是“被他人用锐性物体切割颈部致右侧颈动脉及颈内静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本案庭审查明,导致被害人“右侧颈动脉及颈内静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是由同案被告人付某持刀切割被害人颈部造成的,而被告人王某并没有持刀切割被害人颈部,其没有具体实施直接导致被害人“右侧颈动脉及颈内静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上的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法庭考虑该情节准确确定被告人王某的罪责,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付某预谋及参与抢劫并杀害出租车司机宋某的共同犯罪事实,而后公安机关在抓获同案犯付某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付某的活动场所,即“四马路火鹰网吧”,公安机关据此线索在“火鹰网吧”将同案犯付某抓获。因此,被告人王某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的同案犯付某的藏匿场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付某,被告人王某对公安机关顺利抓捕同案犯付某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具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酌情考虑该情节。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辩护人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王某没有具体实施直接导致被害人“右侧颈动脉及颈内静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的行为,以及被告人王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重大立功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被告人王某一个实行劳动改造,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谢谢法庭。

                                                          王某的指定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