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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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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挪用公款 私分国有资产案 (2010-08-04 10:09:53)

标签: 杂谈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律师受托为原百花军干所所长李某辩护

 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 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李某之委托,由S省X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李某被控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挪用公款罪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依法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理由在于: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焦点不在于D干休所集体分配的资产是否属于国有资产,是否应当归D干休所这一国有事业单位所有,而是国有资产能否予以分配,如何才能分配,按照什么规定进行分配的问题。显然,不能说任何国有资产都不能进行分配,只要分配国有资产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没有侵犯到国有单位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就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D干休所集体分配51.9万元是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进行的福利分配,而非私分国有资产。

第一、根据1996年4月24日F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下发的(1996)20号文,即《关于建立文明规范式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试点工作的通知》之规定,干休所实行“4-4-1-1”的分配比例。其中,有10%的奖励基金和10%的所长基金,均系可以发放给干休所职工个人的款项。其中10%的所长基金可由所长决定支配,另外10%的奖励基金是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人员。D干休所总共只有5名工作人员,在几年中创造了数百万元的收益,经过集体决定以后,认为每名人员都是有突出贡献人员,也是合符情理的。同时,按照该通知规定,在40%的集体福利中,每名工作人员还应当每月得到不低于700元。[见该通知第四条第(二)项]。

第二,公诉方提交的“审计报告”载明,从1999年11月D干休所成立至2002年11月最后一笔分配的3年间,D干休所共取得各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收入263.59万元(入大账225.593万元,未入大账而进入小金库的近40万元。)

第三,按照上述(1996)20号文,即使除开每月700元以上的集体福利不计,D干休所职工有权从生产经营性收入中支配的金额为263.59*20%=527.18万元。各被告人从小金库中分配的金额(51.9万元)十分接近这一数字,而并未超过应得金额。

第四、D干休所以前从未对生产经营收入进行过分配。检察院也未举证证明D干休所曾经对生产经营收入进行过分配。其审计报告中所称的“乱发奖金”其实就是指起诉中所称的奖金,而审计书的这一认定是在未掌握(1996)20号文的基础上作出的。实际上,根据该文,这笔奖金的发放可能在程序和方法上有所不妥(由此也可以理解为“乱发奖金”),但并未超过D干休所应得的金额。

综上,本案中三被告虽然私自将应当交给干休所大账的资金截留,形成小金库,并将小金库中的51.9万元私分,但并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为,干休所职工本来有权分得干休所生产经营收入中的20%即52万余元,而D干休所以前从未对这笔本该分得的资金进行过分配。未交入大账而直接分配确有违反财经纪律之处,但并未使国家资产遭受任何损失,这笔所谓被私分的资产本来就属于应当发放给干休所职工的个人福利。换言之,如果小金库里的钱都上交到干休所大账,照上述规定,也会有生产经营总收入的20%可由D干休所支配,包括作为奖金福利发放。D干休所之所以设立小金库而不先将收入全部交入大账,再从大账按比例分配福利,是因为按照(1996)20号文,工作人员的福利远远高于退休人员福利,李某等被告人担心引起退休人员的不满,故采用了违反财经纪律的方式进行福利分配。但无论如何,分配程序和分配方式上的违法违纪,并不能否认这一基本事实:即各被告人只是分得了应当分给他们所有的财产。干休所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是国有单位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而本案中,这一客体并未受到侵犯,各被告人分配小金库资产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

 二、关于(1996)20号文的效力及相关问题。

(一)公诉人认为,由于(1996)20号文是由F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这一在级别上低于F市民政局的机构所发,因此,其文件效力低于另一份F市民政局下发的(1993)118号文,即《F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服务管理工作制度(试行)》,而118号文规定:“干休所利用房屋、车辆取得的创收,不得作为生产经营收益分配,应用于弥补干休所正常经费的不足。”据此,公诉人认为不得适用(1996)20号文并据此分配生产经营收入。本辩护人认为,这一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