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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尹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无罪辩护案

尹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无罪辩护案;作者: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主任闫凤翥;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尹某,1986年3月——2001年6月间任;水泥分厂在运行过程中,建立了独立的会计账簿,与化;二、公诉机关意见;1994年成立的水泥分厂系不规范股份制企业,以股;三、律师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刑法》第396条的规定,所谓私分国有资产罪;本案中公诉机关

尹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无罪辩护案

作者: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主任 闫凤翥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尹某,1986年3月——2001年6月间任某县化肥厂厂长。1993年该化肥厂为解决职工下岗问题成立了水泥分厂,为筹集资金,化肥厂除向社会借款70万元外,还组织职工集资,每股1500元,职工共集资725股。1994年9月化肥厂向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申请书,化肥厂填写该表时将水泥分厂的经济性质填写为股份制。但经该县工商局审查后,认为水泥分厂的经济性质应为全民经济。因此,工商局在核发营业执照中将水泥分厂的经济性质注明为全民经济。

水泥分厂在运行过程中,建立了独立的会计账簿,与化肥厂之间常有物资往来,并于1994年成立了“董事会”,尹某任“董事长”,2001年1月为减轻水泥分厂的负担,经化肥厂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决定将水泥分厂欠化肥厂的原料费、电费等共计300万元从账面上核销。于是化肥厂和水泥分厂的会计分别在各自的账目中将300万元核销了。2001年7月尹某离开化肥厂, 2001年9月25日国有资产从水泥分厂退出后,水泥分厂改制为私营有限公司,经评估认定每股价值为2400元。 2007年8月20日尹某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二、公诉机关意见

1994年成立的水泥分厂系不规范股份制企业,以股份制模式运行,应界定为私营企业。2001年1月利用担任化肥厂厂长职务的便利条件,实施了为私营企业水泥分厂核销300万元债务的犯罪行为,2001年9月25日,尹某以水泥分厂董事长的名义对水泥分厂进行改制实现了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目的,使水泥分厂的股份由负值增长为每股2400元,造成化肥厂国有资产流失余300万元。……被告人尹某身为国有企业的领导干部,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6条第1款之规定,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律师辩护意见

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刑法》第396条的规定,所谓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一种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该罪的构成要体现出集体的意志,单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仅仅以尹某个人作为被告,诉其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违背本罪主体构成要件的,尹某个人的行为和意志根本构不成本罪,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2、水泥分厂的经济性质和法律属性决定了在客观上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水泥分厂为股份制企业,被告人尹某核销水泥分厂欠

化肥厂的两笔债务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而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前提和基点是认为水泥分厂不是国有经济。然而该基点是毫无法律根据的,是明显错误的。

3、水泥分厂的经济性质是国有经济。

(1)、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核准企业经济性质的主管机关,其核准结果一经作出,便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成为认定企业经济性质的唯一合法根据。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包括司法机关均无权擅自认定或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本案中水泥分厂的营业执照显示某县工商局将其核准为国有经济。在工商局未对水泥分厂的经济性质进行重新核定之前,我们任何人都无权改变这一定性。

(2)、我国的企业成立采取的是核准制,本案中,化肥厂在成立水泥分厂时如实向工商局填写了资金来源及构成情况,某县工商局在进行了认真的实质审查后将企业的经济性质核准为国有经济。不存在被告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水泥分厂成立后,某县工商局每年还要对其进行年检等管理行为。在长达八、九年的时间里,某县工商局一直认定水泥分厂为国有经济。

(3)、职工的集资改变不了水泥分厂的经济性质,水泥分厂的工商登记名实相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注册资金的来源和投资方式不是决定企业经济性质的唯一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