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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曹某本人的委托及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依法担任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之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在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

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并依法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尤其是通过之前进行的法庭调查,现辩护人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评议时关注并采纳:

一、在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涉嫌合同诈骗的部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经营失败导致资金链断裂,而无法还款,其主观恶性不大,而且一直在努力运作,寻找投资机会,试图偿还被害人款项。对于被告人已经偿还的款项,辩护人认为,应当从其非法所得的金额中扣除。

 

二、起诉书中所指控的被告人涉嫌诈骗的多节事实,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所设定的犯罪构成,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即使被告人存在以签订虚假合同为名进行诈骗的行为,但是仍然可能存在正常的借款。不能因为其涉嫌犯罪,暂时失去了还款能力,就将其所有的借款都归于诈骗。而且,认定被告人还款能力,应当重点考察以其借款时的经济状况,而不能只考察其被抓捕后的经济状况

分述如下:

(一) 骗取被害人周某、吴某200万元一节,辩护人认为,该节事实系曹某作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曹某对涉案款项缺乏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当被认定为诈骗。

曹某自2005年11月开始,至2007年7月,先后为周某、吴某购房支付购房款及中介费用,共计878800元。这充分说明曹某一直在为购买房屋而努力,并且在周某、吴某解除委托后,还归还了大部分剩余的房款。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曹某存在挪用部分房款的行为,也应当在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受托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的基础上,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辩护人认为,即使曹某为被害人购买的并非是自己开发的房产,但是,只要他存在实际的购房行为,就不能认定其对房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认定构成诈骗。

(二)骗取被害人余某100万元一节,辩护人认为,该笔款项系曹某与余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应当认定为诈骗。

对于这笔款项,在借款时,曹某没有虚构事实,确因资金不足而借款,余某也清楚曹某的经济状况。

辩护人认为,对于曹某的还款能力,应当考察他借款当时的还款能力。而在借款时,曹某确实是有还款能力的,他还将购买的奔驰车挂靠到余某公司,以确认这一点。

(三)  骗取被害人钟某一、钟某二51万元一节,辩护人认为,该笔款项系曹某与钟某一、钟某二之间的民间借贷,借款本金数额尚有疑问,有“高利贷”的嫌疑,且曹某已归还的款项数额已经超过本金,不应当认定为诈骗。

对于这笔款项,在借款时曹某有充分的还款保证:将其名下的天目西路511号2607室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出售房屋的公证委托书。当时该房产除有银行贷款外(已告知被害人),并未受到司法限制。被害人如果要实现其债权,完全可以持该公证委托书出售该房。因此,对于该笔款项,曹某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

该笔款项的本金数额,被告人与被害人陈述并不相同。但是,辩护人发现,被害人的陈述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或者自相矛盾之处:

A、钟某一在笔录中说“2005年3月到7月曹某都正常还利息,到7月之后,曹某就还不出利息”。但是,2006年1月15日,钟某一出具一张收条,注明利息结到2006年1月15日止。虽然收条上并未注明利息金额,但是足可以证明钟某一上述在笔录中的陈述不实;

B、关于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09‰(每月利息1527元),但钟建玲在笔录中却说“2005年3月至7月,5个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按当时合同约定)”。这一说法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

而所谓“2006年8月31日又借21万元”,除了被害人陈述,和曹某写的借条。因此,辩护人认为,在被害人陈述存在诸多不实之处的情况下,没有资金来源的证明,是无法确认这一笔款项的。

而根据曹某的交待,每月的利息是3万元,是高利贷。而高利贷款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按收条所计日期,曹某已经归还的款项已经超过30万元,根本不存在“诈骗”一说。

(四) 骗取被害人张某11万元一节,辩护人认为,该笔款项系曹某与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不应当认定为诈骗。

经查,曹某向张某借款时,并未虚构事实,确实是资金紧张,且该笔款项中的6万元,是由张某直接支付给孙某,用于归还曹某向孙某借款的利息。对此,张某是清楚的。

辩护人认为,该笔款项在的贷款人明确知晓款项用途和真实去向,将其认定为诈骗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