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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辩护词

【内容提要】 本案受理后,XX检察院因事实、证据有变化而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刘周、李颖的起诉。 本院认为,XX检察院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XX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两被告人被变更了强制措施,办理了取保候审回到家中。

案件背景告知: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2004年3月11号,达能公司与新天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履行至2006年1月份。被告人李颖以达能公司的名义与新天公司补充约定每月25日还清货款。2006年1月19日至2月20日达能公司从新天公司拉走硫酸价值333000元。达能公司收回货款后,被告人李颖与刘周经过预谋,将货款用于归还公司其他债务。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拒不归还新天公司货款。

被告人刘周、李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单位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中可以看出,起诉书引用的是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引用该项本身就说明本案要么不构成诈骗,要么不是典型意义上的诈骗。因为这一项是法律上常说的“兜底条款”,“兜底条款”不是任何基层办案机关随便引用的。

接受委托后,作为辩护律师我还发现了如下情节:

一、    购销合同是达能公司和新天公司签订的;

二、    达能公司于新天公司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之前货款总额达三千余万元,达能公司仅欠新天公司10余万元货款,庭审前,作为辩护律师将相关账目提交给法庭;

三、    李颖仅是达能公司的业务员;

四、    起诉书所涉及的该笔业务发生后,李颖就从达能公司辞职不干了,相关的业务已经全部交接清楚,并且有书面的交接协议,因为公司是他的舅舅开的,有时公司缺乏人手的时候,回去帮忙。交接协议已经被办案人员拿走,但是没有制作“扣押物品清单”,也没有随案移交。很明显办案程序有问题。既然侦查机关没按照法定的程序办案,作为辩护人也就没有申请审判机关依法调取,而是让被告人的家人直接到侦查机关找到办案人员将交接协议要了回来。有时候“不从头上来”效果会不错的。作为辩护人当然将这份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提交法庭;

五、    达能公司之所以推迟还款,是因为其他债务人追得太急,先还了其他人的钱;

六、    达能公司说货款没有要上来,只是为了稍晚一点还新天公司的货款,并不是不还款。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作为被告人李颖刑事一审辩护人,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总观点:本案是普通的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李颖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并非被告人李颖个人。

首先,根据控方提供的2004年3月15日签定的合同证实,签约双方分别为达能公司和新天公司,双方均为法人单位,均持有工商行政机关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机关颁发的税务登记证书,截止目前达能公司仍依法有效存续。其次,本案所涉及的经济往来均为达能公司与新天公司所为,所有货物的接收、货款的支付均由达能公司实际履行,达能公司的帐目中亦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如实记载,并且经济往来产生的收益(包括本案所涉及的33万余元)也归属了达能公司。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应为达能公司,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假设本案所涉及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犯罪主体应为达能公司,而非被告人李颖个人,而起诉书仅指控被告人刘周与李颖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合法。

二、被告人李颖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