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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民间借贷刑事法律风险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当自有资金不足时,就会选择对外进行融资。而融资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可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方式来间接融资;二是可以股权、债券、借款等方式来直接融资。但对极大多数既不能像上市公司可以通过证券市场直接融资,也不便进行增资扩股或发行债券的民营企业来说,在诸多的融资方式中,借贷融资是最常用、最快捷的解决企业资金需求的一种融资方式。然而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之内,国家对金融秩序的严格监管及企业自身的各种条件限制,致使民营企业融资难一直是我国经济活动中备受关注的现实问题,特别是每当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紧缩银根、收紧信贷规模时,银行有限的信贷资金因政策上的因素基本上都是向国有或国有控股性质的企业倾斜,即使是业绩好的民营企业要想获得银行的货款支持也难度极大,龙其是民营中小企业就更是难上加难。因而,民营企业在融资活动中,通过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与个人之间以各种名义进行的民间融资活动就普遍存在。但由于法律的相关限制,此类行为实际隐藏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使企业和个人都陷于极大的法律风险之中,甚至陷入犯罪的泥潭。因此,防范和避免此类融资中的法律风险对一个企业来说就是至关重要甚至是生死攸关的大事。
一、防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国刑法第176条所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条文。条文很简单,也正因为简单,使得对其适用和认定就容易产生不同理解,会使得罪与非罪的界线变得模糊,所以,这也导致该犯罪的法律风险控制难度变大。结合《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有关规定,构成本罪的基本要点是: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家人、亲友、本单位职工等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吸收资金不在此列。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犯罪客体是侵犯合法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业务专营权——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专营权,二者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在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发生的同时,也侵犯了商业银行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的专营权。
吸收他人存款的行为,既可能属于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那么,现实中,该如何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与非罪呢?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明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是界定“公众”的内涵。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是商业银行和合法金融机构的专营业务,其吸收存款的对象是“公众”。这里“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对象,它必须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点。“广泛性”是指人数多,资金量大;“不确定性”是指吸收存款的对象不受行业、地域、内外的限制;“公开性”是指向社会公开,非秘密性地进行。这种专营业务是商业银行和合法金融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允许经营的。以此来衡量当前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所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既有刑事犯罪行为,也有民间拆借行为。
如何界定这个“公众”,直接关系到我们如何防范和避免碰触这根“高压线”。根据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8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如下表:
类别
金额起刑点
户数起刑点
损失起刑点
其他
个人
20万
30户
10万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
单位
100万
150户
50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