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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数额调整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适用

【按】《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后,合同诈骗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继续参照《96年解释》、适用新《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另有司法解释呢?一时成了办案人员尤其是律师、特别是刚刚执业的不久的年轻律师和非刑事专业律师的困惑。本文试析之。

 

诈骗罪数额调整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适用

北京君本律师事务所 武云亭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解释》将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调整为“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在《解释》施行同时,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6年解释》)废止。

需指出的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诈骗类犯罪作了重大修改,将合同诈骗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去,另立罪名,同时对8种金融诈骗犯罪设专节作了集中规定。考虑到《96年解释》虽然出台在先,但基本上能够适应1997年《刑法》修订后打击诈骗犯罪的需要,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未就诈骗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办理诈骗案件一直是参照适用《96年解释》。

然而,《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这一调整是针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而言的。那么,《解释》施行后合同诈骗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何确定呢?是继续参照《96年解释》、适用本次《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另有司法解释呢?一时成了办案人员尤其是律师、特别是刚刚执业的不久的年轻律师和非刑事专业律师的困惑。

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员称,起草《解释》之初,曾将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亦纳入《解释》。后在征求意见和研究过程中,一些部门提出了不同意见,经研究认为,将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纳入《解释》的时机尚不成熟,故《解释》仅针对《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作出规定。同时,可以确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就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制定司法解释。那么,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解释》、《96年解释》的关系如何理顺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员称: 1997年《刑法》施行前,合同诈骗并未单立罪名,而是诈骗罪的一种,因此,《96年解释》为二者规定了同样的定罪量刑具体标准。《解释》对诈骗罪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新的规定,而有关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则尚无新的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考虑到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性质、危害方面的类似性,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如果仍参照执行《96年解释》,势必会出现罪刑失衡问题。《解释》出台后,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参照《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需进一步指出两点:

一、《解释》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但在此之前的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意见对诈骗罪的量刑起点、基准刑确定做了规定。鉴于此前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的一致性,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量刑起点、基准刑确定多与诈骗罪的量刑起点、基准刑确定操作相同。鉴于前述,《解释》出台后,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参照《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办案人员尤其是律师在提出量刑辩护意见时,可直接参照调整后的数额,根据自首、认罪、退赃或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给出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

二、在《解释》施行前的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通知第77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里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显然比《解释》的入刑标准“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要宽了许多,显示出了各部门在法律态度上的不协调。这一不协调局面,在得到统一解释之前是难以改观得了!但好在这是公检法三家的事情,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可以不予理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