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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海鸥挪用资金罪、诈骗案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海鸥,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身份证号码42282319720212043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溪丘湾营销服务部总经理,住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营盘村五组8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侵占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鸥犯挪用资金罪、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辉、书记员张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海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宋海鸥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溪丘湾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期间,利用其具体主管、经营溪丘湾营销服务部事务的便利,将投保人陈泽酬、周祖全、张俊等30名客户交纳的保险费85686.9元不按规定上交到保险公司、冒领客户生存金及客户医疗理赔款11058.42元,挪为己用,累计挪用资金为96745.32元;同时宋海鸥还骗取张周玉、张俊保险合同书,以他人保单骗取抵押借款,骗取现金41000元。宋海鸥挪用的资金及骗取的借款主要用于个人挥霍消费,至今无法返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宋海鸥供述和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事务所恩施州会鉴字〔2009〕第3号鉴定报告书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海鸥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保险费不上缴公司、冒领客户生存金及客户医疗理赔款,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同时宋海鸥还骗取客户保单进行借款,诈骗数额巨大,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过程中,巴东县人民检察院除上述指控的外,另追加被告人宋海鸥收取的魏正汉、冯秀翠夫妇持有的2007-421203-S42-0150127-3、2004-421203-Y21-00001020-9、
2004-421203-Y21-00001600-6共三份保单合同的保险费 2050.00元,由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海鸥挪用资金的数额为98795.32元。
被告人宋海鸥对公诉机关指控挪用资金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挪用周丽春、谭志勇这两笔保险费持有异议,因为两人均在外地,双方私人关系较好,曾帮忙垫交了部分保险款。挪用资金中,有为谭志勇垫交的1345元、为周丽春垫交的5000多元,故应将其帮忙垫交的部分予以扣除。
被告人宋海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持有异议。其辩解称:被告人找张周玉、宋晓晖拿保险单时,就说明了是用保险单借款,并明确告知需要归还的时候可以随时归还借款。张周玉、宋晓晖在明知的情况下,将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借给其办理借款业务,故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
(一)挪用保险费
2005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宋海鸥在担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溪丘湾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期间,利用其具体主管、经营溪丘湾营销服务部事务的便利,将收取的投保人周祖全、陈泽酬、黄光凤、谭志勇、王祖彬、冯家玖、许付才、谭明蛟、杨祖然、许兴才、许训才、廖福兴、谭俭亏、曾旭祥、曾春祥、张海燕、向仕强、张世坤、谭艳玲、谭明鄂、张芳翠、易春军、王克君、向继火、彭庆琼、黄庆龙、郑朝菊、黄光军、黄庆祥、张俊、魏正汉的保险费不按规定上缴到保险公司而挪为己用(其中收取谭志勇保险费3300元中,与保险单上的保险费数额不相符,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宋海鸥出具的收条计算挪用,实属多计72元,应予冲减),被告人宋海鸥累计挪用的保险费金额为87664.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宋海鸥涉嫌挪用保险费的报案、关于宋海鸥案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公司掌握的宋海鸥涉嫌挪用保险费的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回单。
2、证人证言:周祖全、陈泽酬、黄光凤、谭志勇、王功成、宋秀艳、谭明蛟、冯国文、许兴才、凡万丽、冯国英、周丽春、曾旭祥、黄云勇、宋发东、向仕强、张世坤、谭志进、谭明鄂、龚发柱、王克君、向继火、黄庆龙、黄浩、黄光勇、张俊、魏正汉、冯玲的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