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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判一缓一”
核心提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奉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业务员,家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奉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业务员,家住(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与某工程有限公司接洽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的防火门承揽业务中,将收取的业务款人民币10万元擅自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某器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与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接洽价值人民币6.2万元的防火门承揽业务中,将收取的业务款人民币3.7万元擅自挪用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报告,证人的证言,某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某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发票明细、收款明细、进帐凭证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等,某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往来的发票明细、收款明细及进帐单,某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