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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20053月间,徐某、李某因赌博欠债,遂起意挪用其工作的上海某商业银行某支行的资金。徐某为该银行某支行操作员,李某为该银行的另一支行营业部主办会计。徐某、李某经商议,决定利用陈某、范某担任某支行操作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某支行资金。

  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611月,因采用上述方法挪用的银行资金量过大,极易被支行发现,且直接影响了陈某正常的银行柜面现金业务。徐某、李某经共谋,多次指使范某、陈某采用“制作内容虚假的借方抹账传票作为企业借方凭证”的方式,直接从某支行企业客户上海某长途汽车站、上海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提取现金,用于填补之前挪用柜员现金库资金的亏空。之后,徐某、李某又私刻上述三家单位的印鉴章,并通过范某等人购买空白贷记凭证,再由徐某、李某开具虚假内容的贷记凭证并加盖私刻的企业印鉴章后,多次挪用上述三家单位在某支行的账户存款。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徐某、李某、范某、陈某于200611月至20085月间,挪用某支行资金共计3210万余元。至案发,造成某支行亏空资金共计3070万余元。上述被挪用的银行资金均被徐某、李某用于归还赌债、填补挪用资金亏空及个人挥霍,案发后,退回赃款600万元。

  [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徐某、李某等四人的行为,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徐某等四人的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

  徐某、李某、范某、陈某共同采用“直接从陈某柜员现金库内拿现金”、“为徐某、李某提供他人身份证开设账户空存资金并取现等方式,挪用某支行资金共计人民币580万元,属于单位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及归个人使用。因此,对于该节事实,四人的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关于徐某、李某、范某、陈某共同采用“制作内容虚假的借方抹账传票作为企业借方凭证”的方式,直接从某支行企业客户账户内提取现金,以及采用购买空白贷记凭证,再开具虚假内容的贷记凭证并加盖私刻的企业印鉴章后,多次划转某支行企业客户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3210万余元的事实,也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认定。

  具体分析本案,虽然四人均是银行的工作人员,但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利用的均是范某、陈某的职务便利。换言之,本案实际是范某、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挪用给徐某、李某个人使用,故范某、陈某的行为是标准的挪用资金行为。徐某、李某作为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借助范某、陈某的职务便利达到自己非法使用银行资金的目的。由于徐某、李某是范某、陈某挪用资金的起意人,故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将这样的资金使用人作为挪用资金罪的共犯处理,而并不因为由于其不退还资金就作为职务侵占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徐某、李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范某、陈某构成挪用资金罪。

  结合上述两种观点,徐某、李某属于挪用资金的转化犯罪,由于他们使用资金的用途表明其主观故意发生转化,企图永久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故徐某、李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将范某、陈某也作为职务侵占的共犯,则与他们行为主观故意不符,也显失公平,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从主观上来看,范某、陈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他们也没有使用过这些资金,他们的目的只是碍于情面,想帮助徐某、李某渡过难关,内心也希望徐、李二人能归还资金。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看,范某、陈某并没有与徐某、李某共谋过要非法占有本单位资金的过程,他们也不可能预计到徐、李二人主观故意的转化,因此范某、陈某不具备与徐某、李某共同职务侵占的犯罪故意,只能以范、陈二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认定挪用资金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徐某等四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系徐某、李某因赌博欠债萌生犯罪故意。尔后,徐某、李某又利用范某、陈某的职务便利,指使范、陈采用非法方式挪用银行巨额资金。虽然从表面上看,他们没有实施平账的的行为,但客观上由于是范、陈实施挪用行为,徐某、李某将挪用的资金都用于赌博及个人大额消费、挥霍,实际已不可能具有归还的能力和意愿。对于此类情形,应当认定徐某、李某的主观故意已发生转化,已经从想获取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转化为企图永久非法占有,故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徐某、李某定罪处罚。至于范某、陈某,虽然他们实施了挪用资金的行为,但他们是帮助徐某、李某完成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则即便其本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仍应当与徐某、李某一并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综合以上各种意见,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点:

  焦点之一: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焦点之二:徐某、李某等人主观上是“挪用”还是“占有”? 

  焦点之三:徐某、李某等人的行为是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焦点之四:范某、陈某和徐某、李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