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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先权被控“挪用资金罪”案一审无罪辩护(周小敏)
2010年1月23日
邹先权被控“挪用资金罪”的
一审辩护词(纲要)
川舟律刑辩字(2000)第066号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邹先权的妻子张学明委托(并经邹先权追认),指派本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邹先权的法律帮助人和刑事被告人邹先权的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刑事辩护。
接受委托和指派后,本律师先后多次赶赴双流县,六次会见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邹先权;多次与侦查机关交换法律意见;提交了对超期羁押的邹先权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书面申请;查阅并复印了能够获取的全部案卷材料并结合起诉书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听取了邹先权本人和亲属的申辩和陈述;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等等。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明确的辩护意见,现予发表,供法庭在合议本案时参考,尤其是在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时给予充分考虑。
开宗明义,本律师明确认为:本案被告人邹先权的行为系金融企业的企业行为,属违规放贷,有错无罪!支持本辩护人无罪辩护的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以邹先权为法人代表的企业系金融企业
信用社不同于其它企业,属国家法定金融机构。组织资金、发放贷款是其自身的主要业务(即经营方式),更是其“营利”的唯一方法和手段。为此,其内部自有一套规章制度,但绝不能将其与一般企业等同和混淆。换言之,其是以本企业资金,用本企业的经营方式,达到为本企业营利的目的。
二、邹先权主观故意的内容是基于企业的现状、生存和发展
邹先权所在信用社在还“双阳”贷款后,元气伤尽,景况堪忧,几乎连职工工资都难以发放,企业的生存遭遇空前的燃眉之急。形势所迫,法人代表邹先权由“等米下锅”,变为“找米下锅”,急切为企业和职工(而非自己个人)寻求一条生路。这就是邹先权主观故意的全部内容。
三、邹先权违规放贷是经集体研究并请示上级领导
本案司法介入后,出于可以理解和某些不能理解的原因和复杂的背景,一些“知道和应当知道”此事的同事尽皆讳莫如深,而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也在原本只能有“同意”或“不同意”两种明确示意之外,玩起了“你是法人代表,你按规定办理就是了”(如新近发生的洛阳火灾惨案中那位市领导的“批示”一样)的官场语言文字游戏和通常的推卸责任,把邹先权推到一个“说不清楚”的悲惨境地,实可谓:“相煎何太急”!!但仍有两个情形可以肯定:一是信用社放贷划款有一套较为严密且相互监督、制约的制度,邹先权不可能一手操办,故证明相关责任人等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二是上级某领导也“坦承”接到过下属邹先权为此事的请示。证明邹先权没有,也不可能“独断专行”。
四、放贷对象是本县在本信用社开户且经营良好的企业
接受贷款的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均与邹先权非亲非故而尽皆是本信用社的良好客户,又系本县重要企业,信用社方面理当扶持和帮助,这是一件“双赢”皆利的经济互惠行为,最终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五、贷款利息按法定利率收取,不存在任何“优待”
邹先权更没有从中牟取个人私利和任何形式的好处。
六、所放贷款悉数收回,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及危害
即是说,现资金已回到该信用社帐上,只是为信用社增加了“营利”而来的利息部分,实现了邹先权此举的初衷和目的,使企业得以挣扎出低谷和困境,但却让邹先权一个人陷入牢狱之灾!
七、邹先权一贯表现很好,偶有违规,不当一棍子打死
邹先权系中共党员、经济师,多年担任基层领导工作,几十年来,工作还算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在改革和社会变革的大背景下,在“打擦边球”的行业操作风气的影响下,违规操作,肯定是错误的,但究其主观故意和目的,客观行为(集体研究和请示),以及实际后果和无从中获取个人及亲属利益等情形,再本着我党和政府“治病救人”和“给出路”的一贯政策,对这一企业行为的责任人等都不宜采用刑法处罚,更不能仅以邹先权一人之身家和前程来“以敬效尤”!
以上辩护意见当否,请法庭明鉴。
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法庭。
邹先权委托辩护人
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小敏
一审判决结果: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01)双流县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人邹先权的行为属违规放贷,但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邹先权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先权无罪。”
一审判决后,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双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认为被告人邹先权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挪用资金罪。”遂以(2001)双检刑抗字第1号《抗诉书》提起抗诉。本案进入二审程序。
2001的6月12日,邹先权经双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舟达律师网络工作领导小组辑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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