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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追诉时效的认定(2)
来源:未知 作者:秩名 日期:10-07-13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追诉时效确定的依据是被告人犯罪行为所应具体适用的量刑幅度,在具体确定追诉时效时应先确定量刑幅度。也就是说,量刑幅度确定在先,追诉时效确定在后。虽然最高法院目前对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中的“不退还”没有作出司法解释,但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精神,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中“不退还”的时间界限应是一审宣判的时间。本案中,被告人傅某虽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一直没有退还,但在一审宣判前已退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追诉时效应是五年。因此,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
二、挪用资金罪追诉时效计算的法理评析
(一)追诉时效与求刑权的关系
追诉时效,是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时效内,国家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有权追究或请求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追究或请求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权力即归于消灭。因此,追诉时效与求刑权之间存在一种紧密的制约关系,追诉时效的完成是求刑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这样,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实际上是对求刑权的一种限制。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行使控诉权主体的不同,可将控诉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控诉形式,即实行“起诉二元制”。①在刑事诉讼史上,最早出现的控诉形式是以被害人提起控诉为特征的自诉,后来控诉人的范围由被害人扩大到一般民众,形成所谓的“公众追诉”形式,到后来再发展成国家追诉。在现代国家,公诉已取代私诉成为刑事控诉的主要形式。因此,追诉时效对求刑权的限制,主要是对国家公诉权的限制,实际上体现的是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
国家为什么要设立时效,对国家的控诉权进行限制,对此在刑法理论上有诸种不同的学说:(1)怠于行使说。该说认为,既然国家怠于行使对犯罪人的追诉或对犯罪人所判刑罚的执行,那么,刑罚权应该消灭。(2)证据湮灭说。该说认为,犯罪之证据因为时间的流逝而散失,因而很难达到正确处理案件的目的,因而要规定时效来弥补。(3)改善推测说。该说认为,犯罪后既然长时间,可预想犯罪人的恶性业已改善,无再加处罚的必要。(4)社会遗忘说。该说认为,犯罪事实因经过长久时间而为社会所遗忘,社会秩序也随之恢复,此种情况下,如再对犯罪人追诉刑罚,反而会扰乱社会秩序。(5)刑罚同一说。该说认为,犯罪人犯罪后,经过长时间的逃避,时时提心吊胆,惧怕被发觉,这种无形的痛苦,实际上与执行刑罚所遭受的痛苦无异。(6)法律与事实调和说。该说认为,法律目的在于恢复犯罪所扰乱社会秩序之事实,时效制度则意味着谋取法律与事实的调和。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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