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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宇晖犯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罪一案
抗诉机关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宇晖,男,现年34岁,1974年1 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商洛市晨光大厦B座三单元601室,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2008年5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安生、穆治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宇晖犯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 009)商区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宇晖及辩护人杜安生、穆治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6年5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成立时,被告人吴宇晖被任命为该公司负责人。2007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宇晖告诉公司出纳员郭艳,让准备10万元,他到西安接车。郭艳即将公司10万元资金存入名为“王冰”的银行卡内,将卡交给被告人吴宇晖。次日,该吴持此卡到西安,在西安华兴新世纪汽车服务贸易公司刷卡,并自添现金5 000元,以10.50万元购买“别克”牌灰色小轿车一辆,后将该车在西安市车辆管理所上户到自己名下。2008年l一3月份,被告人吴宇晖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陆续用虚假的经营费用票据,从公司财务帐上冲抵了其购车用的10万元公款。该辆“别克”车购回后,便一直由该公司在正常公务中使用至2008年8月下旬。(二)2006年5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吴宇晖指使本公司财务人员采取虚列经营费用的方法从上级公司套取资金,并将这些款项和西安保险代理公司返还的手续费及上级公司支付员工的工资不记入本公司正常帐务,而设立帐外帐,涉及金额160余万元。帐据经被告人吴宇晖每月与该公司会计,出纳对帐后,由被告人自行保管。2008年5月至9月份,司法机关在调查吴宇晖涉嫌单位行贿、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过程中,该吴故意隐匿该会计凭证,拒不交出,阻碍了司法机关的侦查。综上,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宇晖为逃避司法机关侦查,故意隐匿,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宇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10万元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占有10万元公款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宇晖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宇晖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宇晖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其余四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书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吴宇晖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确属错误,理由是:1、吴宇晖利用职务之便提款10万元公款用于买车,买后没有按照既往惯例在支公司账外帐中明示用于购车报销,也没有根据公司规定不领车补,吴宇晖也没有在任何场合告知公司员工该车属于公司所有。2、经过对证据核实,吴宇晖的辩护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属实。吴宇晖和公司员工在公务中正常使用该车并不能得到完全证实。即使有使用过该车的少数情况,也不能改变车的所有权属性。3、吴宇晖在多次供述中均称该车系其自己私有,也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宇晖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宇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宇辉所犯的两个罪名,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不由检察机关侦查,检察机关侦查此案,程序违法。
经审理查明: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宇晖犯隐匿会计凭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证人刘涛、郭艳的证言,账外账收支明细,保险代理公司付款凭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