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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剖析 第2页
“非法占为己有”是否应从字面意义上进行文义解释?有人认为,只有行为人将财物转移归行为人本人所有,才能成立职务侵占罪;如果把财物转移给本人以外的他人所有的,则无法成立该两罪。因为刑法已经明确地规定了“非法占为己有”而不是“非法占有”。依照这种观点,对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转移给朋友,或者代替自己或亲属占有股份的公司偿还债务的,就不能成立犯罪。实践中这样的案件的确也曾被认定为无罪,而被纯粹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我们认为,作这样的解释形式上似乎存在刑法依据,因为刑法对有些取得型财产犯罪规定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比如合同诈骗罪,而不像职务侵占罪条文中那样。但实际上,这样的解释结论是违背罪刑法定的,没有合理性。理由是:和盗窃罪、各种诈骗罪一样,职务侵占罪的主观上都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刑法规定“非法占为己有”,不是为了区分被侵占的财物究竟是给了行为人本人还是他人,而是为了区分罪与非罪、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比如,将本单位的资金转移给本人或他人使用,不具有永久占有的意图,显然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属于挪用资金罪;将单位的财物单纯地破坏,没有转移给本人或他人,属于故意破坏财物罪,也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但是,只要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剥夺单位财产的性质,就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本人占有是这样,将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也是这样,财产转移给他人时,单位的财产也被剥夺了。从主观故意上看,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单位财产所有权即可,至于最后由谁非法取得,不影响罪过。所以,对“非法占为己有”必须进行合乎目的的扩大解释,解释为行为人实际上以财产所有人自居而“非法处分”财产,否则将可能导致刑法惩治犯罪功能的萎缩。
三、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从现实情况来看,公司、 企业 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共同犯罪,主要表现形式有为:其一,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之外人员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的财物;其二,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之外的人员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其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 中国 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对于这些形式的共同犯罪如何定罪处罚,刑法理论界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6 月30 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第3 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笔者认为,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及刑法规定,解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侵占本单位财物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必须坚持以下两项原则:
第一,根据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根据刑法第25 条第1 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正是由于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主观上犯罪故意的联络、沟通,客观上犯罪行为的互相配合、互相协作,使共同犯罪形成了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对这种犯罪理应根据其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而如果根据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主客观上的内在联系,则使共同犯罪的理论失去了意义。
第二,根据刑法对身份犯的特殊要求定罪。刑法规定的只能由某种特定身份之人才可单独实施的犯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只要行为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就可单独实施某种犯罪。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虽然具有某种特定身份,但如果不具有某种法定的条件,仍不能单独实施某种犯罪。如受贿罪,行为人即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如果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不可能单独实施受贿罪。
在处理涉及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时,应区别以下情况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该单位之外的其他人利用前者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应定为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该单位的之外的人员利用前者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应认定为贪污罪;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如果犯罪的实施是利用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如果犯罪的实施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应认定为贪污罪。当然,有些共同犯罪的实施既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也利用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对此如何处理,区别对待说没有说明。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主张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我们认为,为了维护法治的统一,对于这一司法解释,应当执行。但是,主犯决定说的问题是:第一,违背了“定罪先于量刑”的原则。众所周知,刑法对主犯从犯的规定,是建立在共同犯罪性质业已确定的基础上,主犯和从犯的区分意义在于量刑、分别给予不同作用和地位的共犯恰当的刑事责任。而主犯决定说在法理上本末倒置,在逻辑上以共犯的作用和地位作为定罪的判断标准。第二,当共同犯罪中的数个主犯具有不同身份时,主犯决定说不可能适用。因此,从理论上讲,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对于上述情况,根据刑法第271 条第2 款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同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同为主犯的,处以较国家工作人员轻的刑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为主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从犯的情况下,处以更轻一些的刑罚。因为,从整个共同犯罪来看,其中既包含着贪污罪的性质,也包含着职务侵占罪的性质,将其认定为贪污罪,既不能说违反了整个共同犯罪的性质,同时也体现了严惩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立法意旨,否则对这种共同犯罪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话,由于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过低,尚不足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严惩那些罪行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
参考 文献 :
1、2参见吕叔湘、丁声树:《 现代 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9 年版,第1483 页、第1616 页。
3现行刑法第271 条的职务侵占罪可以追溯到199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增设的公司人员侵占罪。在逻辑上,该《决定》第10 条把“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作为公司人员侵占罪的主体,并在第12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决定》第10 条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的贪污罪处罚,在逻辑上已修改(缩小)了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同时也表明公司人员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贪污罪中的相同用语含义不尽一致。
4参见王作富等:《论侵占罪》,《 法律 科学 》1996 年第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