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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信用卡诈骗罪辩护律师:关于信用卡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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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信用卡诈骗罪辩护律师:关于信用卡的立法解释
标签:社会2013-08-30 13:24 星期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现予公告。
森合律师孙瑞红解读:
根据全国人常委会的以上解释,不具有信用贷款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也被认定到信用卡的范畴。这种划分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绝对反对类推解释,类推解释的实质是在相关用词所能包含的含义之外进行解释,譬如说,相关用词只能得出4个不同的含义,但是解释该用词时,得到了第5种含义,那么第五种含义就是该用词本身不能够包含的,强行解释进去,这第五种解释就是类推。
那么信用卡到底是否必须具有“信用贷款”功能。我们都知道银行卡这个概念,包含了借记卡(储蓄卡)、贷记卡(信用卡)两种,所谓信用,就是使用人在使用该卡时需要体现出来的诚实信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相应的银行卡使得使用人在余额为零的时候,仍然可以使用相应额度的费用,即透支相应额度的资金,使用人要按照约定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以体现诚实信用。
如果是借记卡,使用人在借记卡有钱的时候,能用,余额为零的时候不能用,那么使用人没有信用不信用的问题,也就是说,借记卡不会关联到使用人的信用问题,即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使用人不能够利用借记卡进行信用贷款。相反,贷记卡的使用人能够在相应的额度内进行信用贷款,否则也就不能称之为贷记卡。也就是说贷记卡必须具有信用贷款功能。亦即,是否具有信用贷款功能是贷记卡和借记卡的根本区别,也只有具有信用贷款功能的银行卡,才能称之为信用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如果把不具有信用贷款功能的借记卡也解释为贷记卡(信用卡),显然是用同一位次的概念一个概念,涵盖另一个概念,明显的具有类推嫌疑。如果我们否定该解释为类推解释,合理的理由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说的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之中均包含“信用贷款”功能,如此才能够符合罪刑法原则,如此才是从刑法用语本身的含义去寻找符合公平正义的答案。
或许有人认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把借记卡解释为信用卡,那利用借记卡进行的犯罪在现实中就无法予以打击。其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其中一层法治精神就是,没有规定到刑法条文中的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和处以刑罚。这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忍受的。否则,认为具有法益侵害行,就想尽办法解释到犯罪之中,那么罪刑法定的精神何在?(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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