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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词(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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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传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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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词(节选)
作者: 时间:2008-04-04 浏览量 320 评论 0
盗窃罪辩护词(节选)
作为王XX的辩护人,本律师发表以下三点辩护意见:
三、关于犯罪数额的确定
本案由于赃物无法追回,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关实行无物估价,而鉴定的依据是本案的关键内容之一。
首先,从被盗物品的清点来看,被害人的员工所确认的重量、型号,都不一致。其中,高X本人的陈述中也不尽一致。因而将员工所述、被告陈述直接作为鉴定的依据,不能排除合理使用的怀疑,科学性不足。
其次,从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来看。一是被害人提供的发票,但这仅能反映被害人购货物的事实,不能证明失窃物品的重量、型号及数额。从证人证言被告人之间的与实际失窃重量(鉴定的依据)。
无论单笔还是总重量上均不一致。这说明厂内存在合理使用或其他原因而致重量减少,同时鉴定所依据的重量既然是此部分当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数额的依据。至少是不充分的。
而且被害人铜线使用情况均有记载,为何侦察机关仅有进货的证据,而没有搜集反映此批货物合理使用情况的记载:此点也不能排除合理使用的怀疑,有高估盗窃数额的可能。
二是现场的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向我们展示的是被窃现场状况,因为货物丢失,所以又根据员工的口述,拍摄了“类似”被窃物品的样品。存不存在误报的情况?为什么侦察机关又没有提供货物进厂记录与出厂、使用的记录以作比对。本辩护人通过现场走访,得知被害人的漆铜线在使用、出厂时均有记录。而公诉人为什么没有提供?因而不能排除这些证据对被告人的有利性。
综上所述,公诉人在对失窃物品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不足,隐瞒了可能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已经合理使用了或因其他原因减少而又被评估为失窃数额的可能性,不符合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规则”。作为被告人之一的王XX,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应当减轻或从轻的法定情节。同时其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整个过程中系受他人指挥,且其积极退赔,认罪态度好,能够主动到案等酌定情节,希望法庭能给予被告人王XX一次改过的机会。王XX家庭情况,高龄父母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都是不可回避的社会现象,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一并参照,建议对王XX适用较轻的有期徒刑的刑罚,。
以上建议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
叶传禄律师
XXXX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