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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量刑指导意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浙江省量刑指导意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刑罚以外,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一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二克以下或者数量达到相当数量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数、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鸦片每增加一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五克的,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每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其他毒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适当的数量增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艾滋病人以及其他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
(2)毒品再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一下:
(1)受雇佣运输毒品的;
(2)毒品惨假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犯罪引诱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