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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金某某绑架罪一案 获刑十一年罚金1万元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金某某绑架罪一案 获刑十一年罚金1万元刑事判决书

2011-10-20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0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鸿,男, 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绑架罪(绑架罪立案标准)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9日,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豪,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荣润,男, 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9日,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公刑诉(20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鸿、胡荣润犯绑架、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余立、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鸿及其辩护人金豪、被告人胡荣润及其辩护人李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金鸿、胡荣润预谋绑架李XX的儿子李XX从而向李XX要钱。后金鸿、胡荣润多次前往李XX住处附近踩点查看情况,两次到光山县城关购买了尼龙绳、胶带及20余张手机卡用于作案,二人又分别购买了剪刀、两个套筒、吸水钳等工具,准备用于撬开李先波房屋后窗户,并对新县城区道路监控摄像头进行调查,金鸿手绘了一张新县城区监控摄像头分布图,准备了头套、手套、脚套等作案工具,商定将人绑架后送往千斤乡南金村金鸿老家房屋内关押。2010年7月30日晚7时40分许金鸿驾驶其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豫S93103)携带一把水果刀、事先在家中书写的一份索要800万元钱的纸条及准备的作案工具到新县逸夫小学对面小区接胡荣润,胡荣润携带家中的两块遮光布、一床被子、一把水果刀、用秋裤腿自制的头套、白色手套等作案工具乘坐金鸿的轿车到朝阳路民政局门口处下车,用“心心相印”的喜庆用纸将车牌遮住。二人步行到李XX家屋后,当晚22时许,二人观察到李XX的家人已经入睡后,便用携带的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将李XX家楼梯处后窗防盗网卸下,戴着头套、手套进入李XX家中,坐在客厅等候。约23时30分后,胡荣润进入李XX妻子刘XX卧室用一只手捂住刘XX的嘴,另一只手拿着刀子,称只为图财不会伤害她,让其不要吭声,先用毛巾堵住其嘴巴,后用胶带封住其眼睛和嘴巴,用绳子捆住其手脚.金鸿先用手按住睡在房间另一张床上的李XX,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后用绳子捆住其手脚,用胶带封住嘴巴、眼睛。金鸿、胡荣润又到李XX母亲陈良英卧室内,用胶带捆住其手脚,封住其嘴巴。胡荣润从刘XX的钱包拿走1100元钱,金鸿拿走了李XX的手机。为防止刘XX知道要绑架其儿子,金鸿、胡荣润对其谎称要将他们放在不同的房间防止互相解开绳子。二人随后将李XX带到金鸿车上一同前往新县千斤乡南金村金鸿的老家房子内,用胶带绑住李XX的脚,用绳子将李XX同被子捆在一起,将李敦蔚锁在金鸿的老家堂屋后离开。7月31日5时许,金鸿在自己县城家中将李XX的手机卡装入自已的手机给李XX打电话称其儿子已被绑架,向其索要800万元赎金,后在家中将用于作案的手套、头套、部分绳子进行焚烧,用于作案的刀子扔在家中桌上,7月31日晚,金鸿驾驶其轿车伙同胡荣润一起前往金鸿老家用途中,,将作案用的一把刀子、一把钳子、一把螺丝刀、两个套筒及李XX的手机扔进新县千斤乡李洼水塘.二人到金鸿老家房子时发现李XX已经逃走,二人随即回到县城家里拿了东西后连夜开车跑到信阳,下午坐长途汽车于8月2日跑到北京,在北京市丰台区林昌招待所被公安民警抓获。

并当庭提供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金鸿、胡荣润的供述;2、被害人李XX的陈述;3、证人刘XX、陈XX、李XX、金XX、晏XX、金XX等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字条等书证;6、物证:刀子、钳子、剪子、车辆等部分作案工具。

被告人金鸿辩称,我对绑架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抢劫罪有异议。我没有拿李XX的手机,事先我们有约定,不拿其他钱物只绑人,如果被害人报警我们就释放人质。

被告人金鸿辩护人金豪辩称,被告人金鸿与胡荣润没有抢劫的故意,其二人供述1100元现金是刘主动拿出交给胡的,刘与李XX关于1100元的陈述与二人供述相矛盾,鉴于刘、李二被害人的身份,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证据认定规则,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胡二人实施抢劫行为。另外,刘陈述案发时其手上带有戒指、手镯,家中还有手链及手机,二被告人如有抢劫故意,无法解释其为何不抢走贵重金器及手机。胡拿走刘交付的1100元现金是为了成功实施绑架行为,是绑架这一目的行为支配下的手段,应被绑架罪吸收,不构成抢劫罪。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该抢劫行为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入户抢劫”,二被告人并非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室,其入室目的是为了绑架李XX。其次,金鸿行为构成绑架罪,但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一是原因“情节较轻”,李XX违反约定及商业道德,长期拖欠被告人集资分红款,李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二是手段“情节较轻”,金鸿在实施绑架的整个过程中以不对被害人及家属身体构成伤害为前提,且被捆绑的三人中有二人成功自救;三是结果“情节轻微”,无论是被捆绑的刘XX、陈XX,还是被绑架的李XX,均在数小时内获救且身体未受到任何伤害,且被害人财产亦分毫未损,(刘交付的1100元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回被害人)。四是金鸿是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五是金鸿上有年迈双亲,下有未成年儿子;六是本案在本县影响较大,但这与本县治安良好、刑事犯罪率低等背景有关,如果把本案放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看,从金鸿犯罪起因、手段、及后果综合来看,其并不是一起极为恶劣的绑架案件。综上,恳请合议庭在考虑本案在本县造成不良影响的同时,考虑金鸿绑架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