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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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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缺陷 (2010-09-26 22:39:00)
标签: 杂谈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典第
1 资格刑规定的缺位纵观古今中外的贪污受贿犯罪,贪利是其本质特点,其犯罪分子都是借助手中的职权谋取私利,所以刑事立法中应当规定剥夺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相关资格,以防止他们再度利用职权进行受贿犯罪。[25]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对贪污受贿犯罪适用刑罚时,都比较注重资格刑的适用,规定有贪污受贿犯罪前科的人不得担任某些工作,如国家公务人员,并把它当作是行之有效的措施。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主体的身份地位及其职务是犯罪的必备条件,但是,在我国贪污罪受贿罪的刑罚中却没有规定资格刑,明显与该犯罪所要求的特殊的主体资格不符,导致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中资格刑的缺位。在实践中,某些因受贿犯罪受到追究的人,如果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仍然可以担任国家工作人员,仍有再行受贿犯罪的可能。这可以说是现行立法上的重大失误。[26]
在河南郑州航院原副院长受贿一案中, 刘晏宏在担任郑州航院副院长
2 生命刑规定的浪费
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因而立法者期望其发挥“杀一儆百”的一般预防作用,但司法实践证明并非如此。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都是具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时比较隐蔽,因而其在作案后逃脱刑罚制裁的侥幸心理较之一般的刑事犯罪更为明显,从刑罚产生一般威慑效果的心理机制来看,其强大的侥幸心理可能远远超过其对犯罪后可能遭受的刑罚之苦的估计。当犯罪分子的这种侥幸心理起主导作用时,死刑的威慑效应就又往往难以发挥作用。
3 财产刑规定之不足贪污受贿犯罪是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财产利益的一种贪利性犯罪,因而作为剥夺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利益的刑罚方法,财产刑可以适用于贪污罪和受贿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其中罚金刑轻于没收财产刑。但是贪污受贿罪的法定刑中只设置了没收财产刑,没有罚金刑,且没收财产刑的设置不尽科学,只对罪行较重的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对于罪行一般的却未规定财产刑,这显然是立法上的疏漏。因为按照刑法规定,贪污罪和受贿罪定罪的主要标准是数额,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判处主刑时才可以附加判处没收财产刑,而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下的则没有财产刑的规定。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上或以下,实际上只是数额的差别,贪利性的本质都相同,只对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上者适用财产刑而五万元以下者不适用,就使法定刑设置出现财产刑适用的不平衡。对情节一般的贪污受贿犯罪只适用自由刑,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打击。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确立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日益重视利益,甚至出现了唯利主义、拜金主义的倾向。在这种情况下,财产刑就具有了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替代的经济制裁作用,具有了自由刑无法具有的优点和长处,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就更加明显。所以,对于一般的受贿犯罪分子,在判处限制自由的主刑的同时,不并处财产刑,显然是不合理的。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受贿犯罪分子。[28] 在河南郑州航院原副院长受贿一案中, 刘晏宏先后收受建筑承包商、建筑材料供应商13人24次贿赂,共计46.5万元而只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没有没收财产刑,也没有附加罚金,这样怎能触动其痛处,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不再实施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入罪数额标准不科学。我国成立贪污罪受贿罪,要求以一定的数额为入罪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但是,这样的立法给人的印象是法网疏漏,不够严密,难以体现我国严惩腐败的基本态度。因为这种数额规定,可以说在立法上为腐败分子预先规定了一个不小的行为空间,司法实践中的刚性掌握更容易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即一定数额的贪污、受贿是我国法律所允许的。如此,我国刑法对于贪污受贿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为这一数额的规定而大打折扣,腐败分子在这种法律安排之下就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心理预期。用这样的法律规定来反腐败,其效果是可想而知的。这样就不可避免地缩小了打击范围,对不能用数量加以衡量的贪污受贿犯罪更是鞭长莫及。说明了我国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入罪的数额标准的规定的不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