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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贷款诈骗罪)

                   辩 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市某某事务所接受本案李某的委托,指派武秀轩律师担任李某的辩护人。经过开庭前的阅卷及调查取证工作和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充分,事实清楚。辩护人重点谈以下几点,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所谓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强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单纯以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从刑法和《纪要》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来看,如果给李某定罪量刑,公诉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个方面基本事实的成立: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客观上有证据证明李某了骗贷行为。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即不能搞主观定罪,也不能以客观归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样才能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就本案而言,公诉人指控李某犯罪主要基于二个方面:即在某某银行8.3亿元的贷款和在甲银行1.2亿元贷款。辩护人认为对于李某而言,在这某某银行8.3亿元的贷款事件中,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来看,其缺失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而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在甲银行1.2亿元贷款事件中,李某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下面辩护人主要从本案的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入手,分析一下李某在公诉人指控的贷款事件中的主观心理及其客观行为,只有这样才能认清李某在整个案件中地位及作用。

  一、关于在某某银行贷款8.3亿元的问题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诉称:李某于2003年至2006年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北京甲发展公司及北京乙电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编造贷款用途,使用假经济,伪造贷款所用证明文件等手段,先后骗取某某银行北京分行某支行的贷款人民币共计8.3亿元,至案发仍有人民币共计1.2亿元未予归还。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指控显然采取了一刀切的原则,不论青红皂白,只要与该贷款有联系的人,不区分主次,不区分各被告人在该贷款中的作用,一律以贷款诈骗罪起诉。辩护人认为有关北京甲发展公司在某某银行的贷款,公诉人对李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去分析,公诉人的证据体系中,即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样也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在客观方面李某实施了骗贷行为:

  (一)、在客观方面李某没有实施诈骗乙行贷款的犯罪行为。

     乙行的整个贷款,对于李某而言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8.3亿元贷款中的第一笔授信额度1亿元范围内的贷款:另一部分是2004年3月以后申请的4亿元授信范围内的贷款。对于这前后两笔不同的授信额度范围内的贷款,李某的客观行为是不同的。第一笔的授信额度1亿元尽管是李某引见后批准的,当时是2003年5月23日,1亿元的授信额度批下来,在当时李某的身份是丙公司的职员,李某在客观上表现的行为是应张某及赵某的要求介绍双方认识(黄某2006年4月17日证言第2页第2—4行,证明乙行也想扩大业务)。李某除了介绍认识这一客观行为外,并没有其他行为,也就是说并没有编造任何事实去实施骗贷行为(见赵某2006年2月13日证言及李某供述),能批下1亿元信用额度也是在李某意料之外的。翻遍公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对于这1亿元信用额度这件事,除介绍双方认识外再难发现李某有其它的客观行为。辩护人对于这1亿元信用额度的事情总结如下:李某在客观行为上,没有实施任何骗贷行为,没有指使任何人也没有自己实际操作编造虚假的材料。她的行为只是介绍张某与赵某认识。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这1亿元信用额度范围的所有贷款均已还上。需特别说明的是在李某的介绍下,北方甲实际取得的是1亿元的信用额度,而不是1亿元的实际贷款。至于在1亿元信用额度范围内每次具体的贷款数额及次数李某并不知情,只是事后听说。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知情。所以,李某依法不应当承担。

      2004年1月16日某某银行批给北方甲4亿元的信用额度,而李某到北方甲是在2004年3月份。对于这些贷款,从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时间上来看,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李某参与了骗贷。也就是说从2004年1月16日之后,相对这4亿元信用额度范围内的贷款,李某既没有拍板决定贷这些款,也没有指使他人注册公司、编造资料,更没有动手亲自编写虚假资料,这些贷款的额度、次数李某完全不清楚,银行的信贷员黄某证明没有与李某联系过(2006年2月14日及2006年4月17日黄某证言)。辩护人不清楚为什么公诉人指控李某?在这些贷款中没有任何李某的行为,这件事唯一能与李某联系到一起的就是:2004年3月份张某给李某封了个“北方甲副总经理”的称号。其实,就是因为这个称号,把李某死死的扯进了这一事件中,难道就因为“北方甲副总”这一称号,就想当然的认为,就可以推定李某参与了该笔贷款的诈骗吗?李某就具有骗贷的客观行为吗?答案是否定的。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个“副总经理”到底有多大的含金量,其在公司的职权到底是什么?其对涉案贷款到底有多大的影响?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李某这个副总徒有虚名,其实并没有实际意义:

  (1)这个副总只是张某说的;

  (2)李某在任副总期间并没有任何权力,大小事由张某说了算(见丁某2006年3月27日证言第4页第4行,某某2006年11月1日证言案卷第99页,某某某的当庭证言);

  (3)李某在此期间内,其全部精力都用在了谈天然气项目上,也就是说李某到了某燃气公司后,其全部工作是以某燃气公司总经理的身份,通过介绍去谈天然气工程项目,其挂名的所谓北方甲副总这一名份只不过是为了谈业务方便而已,并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在本案中有关某某银行4亿元信用额度范围内的贷款,李某既没有影响力,也没有实施任何骗贷的行为。也就是说李某不具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有关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总上,通过对乙行贷款的分析,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符合有关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从整个贷款事件中,李某自己没有参与,也没有指使任何人编造虚假的资料从事骗贷活动,也就是说李某没有实施诈骗乙行贷款的犯罪行为。

  (二)、在主观上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乙行的贷款而言,李某在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说,从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李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下面辩护人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分析一下李某的主观心理,其行为的动机及目的是什么?

  1、在贷款前李某的目的

  从李某与张某认识的过程及介绍人、张某的朋友、老师对张某的评价来看,不难分析李某的心理。李某主观上认为张某是一个很有政治背景的人,也促使李某与其交往,来扩大交际面,为自己以后做事情积累人脉资源。甚至在2000年到2001年间李某给张某报了有大约26万元的费用,在2002年中秋节时给张某买了价值1.8万元手镯。从李某的这一系列客观行为来看,李某是非常相信张某的。正是基于这种相信,再加上张某答应给其股份,李某想发展与张某的关系,赵某也曾经说过让李某帮助介绍客户(仅仅介绍)。所有这些因素,李某才介绍张某与赵某认识。在介绍他们认识后,张某轻而易举的获得了1亿元信用额度,后又增加到4亿元信用额度,这使李某更加相信了张某的实力。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这一主观想法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涉及乙行的贷款,李某尽管有介绍行为,但李某在介绍他们认识时并不知道张某要诈骗。只凭介绍行为,不能得出李某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                         

  2、贷款成功后李某的主观心理

  其客观行为也说明了其不但在介绍贷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贷款成功后,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首先,李某在实际上没有操纵控制这些贷款(某供述);其次,李某在案发后并没有逃跑;第三,李某积极的寻找项目,积极去洽谈。从李某这一系列行为来看,足以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综上有关对乙行贷款的论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有关对李某乙行贷款的指控不能成立。李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在客观上没有实施骗贷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关于在甲银行贷款1.2亿元问题。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有关甲银行贷款部分的指控,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李某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作用较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李某具有自首情节。

  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本案中正确认定自首应该把握好“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方面:

  1、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投案的时间、投案的自动性、投案对象三方面来把握。

  首先,投案时间。对自动投案的时限,现行刑法对之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即使在机关追捕、通缉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仍应视为自动归案。本案中李某就是在公安机关发觉犯罪事实后,在尚未归案之前自动归案的,完全符合投案时间的规定。

  其次,投案的自动性。这是确认自动投案成立与否的关键。认定投案的自动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动机因人而异,动机如何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动的程度。从自首宗旨来考虑,自动程度之大小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最多成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本案中李某在被抓捕当天晚上本不在家,公安机关让李某的丈夫江某给李某打电话,江某告知李某公安人员在其家中,让她回家投案。李某本不想回家,但考虑到如果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可以结束躲避的生活,便在丈夫的劝说下,自动回家投案。当时公安人员尚未掌握李某所在的确切位置,而李某在明知公安人员在其家中的情况下,没有继续逃避而自动投案,也符合投案的自动性。

  最后,投案对象。根据司法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从本案证据来看,李某符合本条件。

  所以,李某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可以从对犯罪嫌疑人积极行为的肯定来予以认定。

  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在实践中常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认识与司法人员认识不一致的现象,有对行为性质认识的不一致,有对行为程度认识不一致等。这些都不影响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成立,司法人员不能强求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致的法律认识水平,在认定如实供述时,应只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所体现出的客观、自然内容与认定事实比照,不必上升为行为定性。

  就本案而言,李某被带到公安局内保局后,如实交代了所参与的乙行银行贷款的行为,无丝毫隐瞒,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自首。

  (二)、李某在此次事件中的作用是次要的,应当属于从犯。

  综合本案证据足以证实:公诉人指控李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没有一点事实依据,完全是一种主观推测。所谓主要作用是指在事件过程中起到了中枢核心作用,起到了组织、策划、实施的作用。从本案的整个情况来看,李某并没有起到这样的作用,公诉人不能仅根据所谓的“李某总经理的职务”得出李某是主犯的结论。李某从其身份来看,只是张某的雇员,受雇于张某,领取的只是。其所谓的总经理只不过是张某的一句空话。李某在公司既没有财务权(某只听从于张某),也没有人事权(公司均是张某直接确定的),怎么能只根据其在所谓的总经理这一职务,而认定李某起主要作用呢?实际上,只是一种推测。李某在甲银行贷款过程中,李某仅仅参与了贷款的谈判工作,既没有参与伪造公章、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也没有注册虚假公司、控制和转移贷款资金等欺骗行为,所以本次事件中,李某的作用是次要的,属于从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某某银行的贷款部分,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客观上不具有指挥或参与伪造公章、财务报表等贷款资料、注册虚假公司、控制和转移贷款资金等诈骗行为,李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在甲银行的贷款部分,李某只参与了部分谈判工作,作用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为体现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贵院依法对李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武 秀 轩